(2015)抚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任秀文与郭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文,郭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任秀文,女,汉族,露水河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抚松县。被告:郭树民,男,汉族,露水河林业局退休职工,住抚松县。任秀文与郭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树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秀文诉称:1995年6月和1996年郭树民因经营木材加工厂两次向任秀文借款各5000元,合计:1万元。任秀文多次向郭树民索要,郭树民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要求郭树民偿还借款1万元,自愿放弃借款利息。郭树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日和1996年,郭树民因经营木材生意两次向任秀文借款各5000元,合计10000元整,经任秀文多次索要未果。本院根据抚松县露水河镇东山街道办事处的证明,2015年1月10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向郭树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郭树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郭树民借任秀文款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任秀文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树民欠原告任秀文借款10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宝人民陪审员 于彤开人民陪审员 万淑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