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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郑锦年、徐卫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郑锦年,徐卫娟,姜海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商初字第684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培均,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锦年。被告徐卫娟。被告姜海军。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郑锦年、徐卫娟、姜海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年、徐卫娟、姜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GR-103-100017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原告为该合同的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合同约定被告融资租赁原告CLG915C挖掘机一台,总价款57万元,首期租金为租赁物总价款的10%即57000元,月租金15905.71元,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合同第七条第24条对租金利息的调整、逾期利息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第16条对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作了约定,第19条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了首付款,原告也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徐卫娟(被告郑锦年配偶)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作出《配偶承诺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姜海军同时自愿为被告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郑锦年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连续6期没有偿还租金,拖欠金额为83444.77元。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发生逾期违约金79430.91元。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索要所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姜海军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郑锦年、徐卫娟共同给付原告租金83444.77元,违约金79430.91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郑锦年、徐卫娟共同承担律师费12172元;3、被告姜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锦年、徐卫娟、姜海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锦年(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向苏州嘉天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CLG915C型号的挖掘机一台,总价款570000元。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该挖掘机,租赁期限36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租日为2010年2月1日。月租金15905.71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乙方应依照甲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则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且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租金账户中首先扣划其逾期利息,直至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须向甲方缴纳自逾期款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息。付款方式为从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账号为62×××96。合同签订日支付首付款57000元,并支付保证金28500元。该保证金在乙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乙方或当乙方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乙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甲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乙方应承担甲方采取措施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徐卫娟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认其和被告郑锦年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姜海军承诺对被告郑锦年与原告所签订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以及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终到期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郑锦年已支付首付款57000元及保证金28500元。被告郑锦年自2010年8月15日起就逾期还款。现被告郑锦年欠原告租金83444.77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郑锦年逾期还款产生违约金99169.9元,已付违约金19738.99元,尚欠79430.91元。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用121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应付租金明细表、应付违约金明细表、律师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锦年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郑锦年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被告郑锦年自2010年8月15日起逾期支付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83444.7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郑锦年给付租金83444.7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郑锦年未按期支付租金,需承担自逾期款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息。该逾期利息的性质实际就是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郑锦年支付违约金79430.91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并承担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签订时,被告郑锦年已支付了保证金28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优先冲抵违约金,故被告郑锦年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930.91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17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卫娟根据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郑锦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海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郑锦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锦年、徐卫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3444.77元及违约金50930.91元,合计134375.68元,并承担以租金83444.7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郑锦年、徐卫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2172元。三、被告姜海军对被告郑锦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8元,被告郑锦年、徐卫娟、姜海军共同负担3782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审 判 员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固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