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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石根庄、巨志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根庄,巨志美,刘志国,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石永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根庄,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传发,霸州市城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志美(曾用名巨志英),农民,住文安县,系上诉人石根庄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传发,霸州市城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国,农民,河北省文安县新镇镇四村大场街107号。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镇四村。法定代表人:巨志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石永辉,非农业,住河北省文安县,系上诉人石根庄之子。上诉人石根庄、巨志英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根庄、巨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发,被上诉人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原审被告石永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辉贤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安辉贤公司于2008年7月份前向文安县新镇信用社分四笔贷款共计1816000元,该贷款分别由石根庄以土地证文国用(2000)字第01111号和房权证文个字第××号房产作抵押贷款690000元,由刘志国开办的公司(文安县奥星建材有限公司)担保300000元,由朱海泉开办的公司(文安县东海地毯工业有限公司)担保300000元,由刘志国、朱海泉各自开办的公司共同担保526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文安辉贤公司无力偿还,故在文安县新镇信用社的协调下,石根庄、巨志英(文安辉贤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刘志国和朱海泉达成了一份协���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刘志国和朱海泉代被告文安辉贤公司向文安县新镇信用社偿还借款1816000元,被告石根庄、巨志英自愿将土地及房产抵偿给原告,土地证及房产证由原告持有(土地具体面积及四至见附图)。原告允许被告继续使用土地及房产五年。如被告5年内无法一次性偿还上述贷款,使用期届满后,被告无条件从上述抵偿的土地及房产内迁出。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转让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刘志国于2008年9月24日个人出资以文安县奥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代替被告文安辉贤公司偿还了在文安县新镇信用社1816000元的借款。但被告石根庄、巨志英、文安辉贤公司在此后的五年内未偿还原告刘志国1816000元借款本息,被告文安辉贤公司也未从所占用的土地及房产中迁出。2014年4月3日原告刘志国向文安县人民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安辉贤公司、石根庄、巨志英、石永辉履行协议,将实际属于石根庄、巨志英、石永辉所有的文安辉贤公司占用的全部土地及房产交付刘志国,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应诉后只同意将石根庄具有土地使用权的文国用(2000)字第01111号内土地(面积2280平方米)及上面的房产交付刘志国,拒绝将文安辉贤公司所占用其他土地及房产交付。经调解由于双方就抵偿的土地及房产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故刘志国于2014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本院作出(2014年)文民初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刘志国撤回起诉。2014年4月3日文安辉贤公司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志国立即停止侵权,将堵在文安辉贤公司门前的汽车全部开走;要求刘志国赔偿文安辉贤公司各项损失6000元。经调解刘志国主动将堵在文安辉贤公司门口的汽车开走。之后,本院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文安辉贤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文安辉贤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7日,2004年8月16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石根庄,2006年6月20日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巨志英。2009年由于文安辉贤公司未接受年检而被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文安辉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继续经营。现在文安辉贤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巨志英、石根庄。文安辉贤公司成立时所占用的土地位于文安县新镇四村106国道南侧,占地面积4000多平米,其中包括文国用(2000)字第01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2280平米及文个字第××号房产证上的房产,还包括在该土地证的基础上向外扩建的部分土地(没有土地证),该扩建部分亦建有厂房,并已由文安辉贤公司使用多年。再查,石根庄与巨志英系夫妻关系,石根庄所述新镇利达五金���,于2003年3月15日登记成立,该企业于2008年1月1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志国已经代被告文安辉贤公司偿还文安新镇信用社贷款1816000元,原、被告间虽达成协议将土地及房产折抵,但目前由于双方就折抵的土地及房产范围争议较大,故原告刘志国要求被告文安辉贤公司、石根庄、巨志英给付代偿借款1816000元及利息1826600元。被告对原告刘志国代其偿还信用社借款1816000元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代偿借款18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志国所主张的利息1826600元,被告石根庄虽辩称协议书中未对利息作出具体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但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国开办的公司作为被告文安辉贤公司贷款的担保人,如不能即时偿还该借款将面临信用社提起的诉讼和生效判决的执行,必然会使刘志国开办的文安县奥星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受到影响,原告刘志国代替被告文安辉贤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并非自愿。如原告刘志国未代被告文安辉贤公司偿还借款,文安辉贤公司亦应向新镇信用社支付高额利息。况且,原告刘志国当时认为被告已经承诺将文安辉贤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及房产全部抵偿,该协议如能顺利履行,原告刘志国代替被告偿还的借款及今后的利息损失均能得到保障。再有,原告刘志国代替被告文安辉贤公司偿还贷款至今已六年有余,给原告刘志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对利息的要求合理、合法,故对原告刘志国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对该笔款项五年内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年以后的利息应按逾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告文安辉贤公司系向文安新镇信用社的借款人,故文安辉贤公司对该笔款项及利息具有偿还义务。文安辉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石根庄、巨志英是文安辉贤公司实际经营者,也是文安辉贤公司所占用房产、土地的所有者,故对于借款1816000元及利息应与文安辉贤公司共同连带偿还。被告石永辉不是文安辉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未在协议中签字,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志国代其偿还借款1816000元,利息821731元,共计26377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志国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石根庄、巨志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石根庄、巨志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安辉贤公司、石根庄、巨志英负担32902元,由原告刘志国负担803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石根庄、巨志英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辉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辉贤公司从来没有要求过被上诉人为自己还贷款,更没有向被上诉人承诺还款之后自己向被上诉人承担义务。被上诉人基于2008年7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列明辉贤公司,落款也没有辉贤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所以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辉贤公司已于2009年由于没有年检而被吊销,不可能让一个已不存在的辉贤公司承担义务;2、因协议书中没有利息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一审判决辉贤公司及二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歪曲事实,一审既没有查明协议书存在欺诈,亦没有查明胁迫,怎会认为被上诉人并非自愿;4、一审判决是建立在假设、分析的基础上的判决;5、法院应当按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判决;应当依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6、超出约定范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协议签订后,抵押物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已交付被上诉人,其中抵押物国有土地面积、四至应以交付的国有土地证为准,超出范围的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志国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调查的非常清楚,尤其是被上诉人代为上诉人偿还1816000元信用社借款以及双方就偿还借款以后关于以物抵贷的协议的签订��程、事后因履行以物抵贷产生纠纷的过程调查的更加清楚,在此基础上,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所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的抗辩理由是相同的,所以说我们不再作出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份前向文安县新镇信用社分四笔贷款共计1816000元,贷款到期后,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在文安县新镇信用社的协调下,石根庄、巨志英(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志国和朱海泉达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达成后,刘志国于2008年9月24日个人出资以文安县奥星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代替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在文安县新镇信用社1816000元的借款。但石根庄、巨志英、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在此后的五年内未偿还刘志国1816000元借款本息,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也未从所占用的土地及房产中迁出。因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包括流质条款,既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流质条款是订立抵押(质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流质条款无效,但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并不因流质条款无效而无效。并且因石根庄、巨志英、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给刘志国造成实际损失,现刘志国主张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文安县辉贤铝制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石根庄、巨志英是该公司实际经营者,也是该公司所占用房产、土地的所有者,故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与该公司共同连带偿还。石永辉并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且未在协议中签字,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0元,由上诉人石根庄、巨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