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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6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厚顺、柏树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厚顺,柏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63-12号申请执行人张厚顺,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现住。被执行人柏树忠,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现住。申请执行人张厚顺与被执行人柏树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厚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被执行人柏树忠负担案件受理费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柏树忠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厚顺经济损失26554.17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656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案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厚顺与被执行人柏树忠于2015年4月13日自愿就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被执行人柏树忠负担案件受理费义务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9776.82元。被执行人定于每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元直至偿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要求;本案执行费34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被执行人柏树忠负担案件受理费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柏树忠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张厚顺可以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被执行人柏树忠负担案件受理费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柏树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