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鲁骅纸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连国、齐秀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骅纸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连国,齐秀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骅纸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2228号。法定代表人孟宪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秀云。上诉人山东鲁骅纸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鲁骅纸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连国、齐秀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7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刘连国与齐秀云为夫妻关系,其两人之子刘利君于2014年1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由于刘利君系鲁骅纸品公司职工,刘连国与齐秀云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刘利君非因工死亡,鲁骅纸品公司应支付丧葬费、救济金等有关待遇。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裁决:鲁骅纸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连国与齐秀云一次性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4920元。鲁骅纸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因鲁骅纸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日,鲁骅纸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鲁骅纸品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丧葬费与一次性救济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鲁骅纸品公司对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已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此后,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解释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应自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在实质上都是当事人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二者的法律后果相同,其区别仅在于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申请撤诉是当事人通过书面方式作出放弃其诉讼权利的意思表示,按撤诉处理时则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的特定行为作出该意思表示。因此,(2014)青法民初字第543号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其诉讼权利,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失去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鲁骅纸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鲁骅纸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司法解释未对按撤诉处理后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后仲裁裁决生效时间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鲁骅纸品公司的本案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543号一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按时前去开庭,但法庭认为其不具代理资格,原审法院因此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因代理手续可以补正,补正后代理人即具有代理资格,该案应延期审理,原审法院未延期审理便直接裁定按撤诉处理,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刘连国与齐秀云答辩称:原审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543号一案审理中,上诉人鲁骅纸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正确。此后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现上诉人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上诉人鲁骅纸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后,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司法解释尽管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裁定准许撤诉和裁定按撤诉处理二者的裁判功能与法律后果相同,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适当,上诉人的本案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543号一案的审理程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