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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于博军与刘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博军,刘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于博军,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刘德才,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博军诉被告刘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博军、被告刘德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春,被告因儿子结婚向我借身份证到平顶山信用社以我名义贷款3,000.00元,后于2006年又以我名义贷款8,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用于还2005年的贷款),因该笔贷款发生的利息全部由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6日被告夫妻为我出具用我身份证贷款8,000.00元欠据一份。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我于2015年3月9日到信用社偿还本金8,000.00元,利息4,218.66元。现因被告拒不还款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12,2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5年春我因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身份证到平顶山信用社贷款3,000.00元,2006年2月24日,该3,000.00元贷款到期,因我只偿还利息,不能偿还本金,信用社把该笔贷款重新制作了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其中3,000.00元用于偿还2005年我以原告名义的贷款,另5,000.00元用于偿还我以他人名义在该信用社的贷款),并由原告在合同中签字。此后信用社在每次贷款到期后都以原告名义重新制作借款合同,至2013年9月19日前,所有的贷款利息都是我偿还的,但我只认可3,000.00元,另5,000.00元是信用社操作的,应该找信用社弄明白。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确实是我出具的。原告名下的这笔贷款我也没有让原告替我偿还,且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此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刘德才因生活需要向于博军借身份证,并以于博军名义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平顶山信用社)贷款3,000.00元,2006年2月24日,因该笔贷款刘德才不能按期偿还,刘德才又向平顶山信用社重新以于博军的名义申请贷款8,000.00元(其中3,000.00元偿还2005年以于博军名义在平顶山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另5,000.00元偿还刘德才以他人名义在平顶山信用社的贷款),于博军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此后每年都由刘德才偿还该贷款产生的利息,然后再以于博军的名义贷款8,000.00元来偿还贷款本金,即新贷还旧贷。刘德才于2012年11月26日以刘德才、妻子王术荣名义为于博军出具内容为“刘德才拿于博军身份证代款共计8000元正,代款人王术荣、刘德才,2012年11月26”欠条一份。2013年9月19日贷款到期,因刘德才只偿还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金,平顶山信用社也再未为其以新贷还旧贷方式贷款,平顶山信用社开始向于博军索要该笔贷款。于博军于2015年3月9日偿还本金8,000.00元,利息4,218.66元。于博军为索要上述代偿款而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存款业务回单、自然人贷款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德才以于博军名义到平顶山信用社贷款8,000.00元,在平顶山信用社将该笔贷款发放后由刘德才领取并实际使用,且在贷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一直由刘德才支付,故刘德才为实际用款人,其理应负责代于博军偿还贷款。现于博军代刘德才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至此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于博军要求刘德才偿还此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刘德才辩解其以于博军名义贷款金额为3,000.00元,不同意按8,000.00偿还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自2006年2月24日平顶山信用社以于博军名义发放8,000.00元贷款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利息均由刘德才以于博军名义偿还,且刘德才于2012年11月26日为于博军出具用于博军身份证贷款8,000.00元欠条一份,足以认定刘德才确实以于博军名义到平顶山信用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于博军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12,218.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