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伟与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尊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尊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孙伟,男,住敦化市。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新兴街162号。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尊玉,男,住敦化市。原告孙伟与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王尊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被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尊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2010年9月,被告天宇公司中标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道路、硬化地面等工程。2012年被告在维修部分不合格工程时原告给被告供应沙石,2012年11月3日经结算,项目部负责人王尊玉给我出具了30174元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王尊玉索要欠款,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天宇公司给付沙石款30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我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尊玉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孙伟与被告天宇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孙伟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尊玉在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施工期间欠原告沙石款30174元,欠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2013年7月10日王尊玉出具的欠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王尊玉出具的欠据不清楚。该欠据载明是王尊玉欠原告沙石款,并未载明天宇公司欠原告沙石款,该欠据证明了孙伟与天宇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原告诉我公司的主张。证据2.证人张敬山的证言。证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由于第一年路面不合格,修理路面,起初我们施工撤土方,第二年返工破碎路面。2012年我看到原告给王尊玉送沙石。我不熟悉天宇公司。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天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天宇公司、王尊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王尊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证人张敬山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王尊玉代表被告天宇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大豆仓工程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地点为吉林省敦化市太平岭敦化直属库院内。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将大豆仓工程附属设施办公楼、道路、硬化地面等建筑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天宇公司。2012年,原告孙伟往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工地运送沙石,用于道路、硬化地面施工。2013年7月1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沙石款30174元,被告王尊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至今未付款,致争讼发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伟为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道路、硬化地面工程运送沙石,该工程系被告天宇公司承包,被告王尊玉作为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孙伟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宇公司抗辩被告王尊玉出具欠据的行为与其无关,因被告天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其工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且被告王尊玉亦以被告天宇公司代理人身份与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尊玉没有隶属关系,故应认定被告王尊玉与原告孙伟间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伟沙石款人民币301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604元,由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英东审 判 员 王玉军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