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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以来,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非正常渠道购入“英雄本色”、“海狗丸”、“大男人”、“美国持久王”、“海狗”、“伟哥100”、“金伟哥”、“华佗大補王”、“野狼”、“三体牛鞭”、“袋鼠精”、“伟哥2代”等产品,在其经营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厦寺水果市场西门对面某性用品店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1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该性用品店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其店里查获“英雄本色”、“海狗丸”、“大男人”、“美国持久王”等产品一批。经潮州市湘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的“英雄本色”、“海狗丸”、“大男人”、“美国持久王”、“海狗”、“伟哥100”、“金伟哥”、“华佗大補王”、“野狼”、“三体牛鞭”、“袋鼠精”、“强肾海狗”、“伟哥2代”13种产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玲的证言、有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说明材料、潮州市湘桥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潮湘食药监函(2014)49号关于《委托鉴定函》的复函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英雄本色”5盒、“海狗丸”1盒、“大男人”144粒、“美国持久王”2盒、“海狗”3盒、“伟哥100”2盒、“金伟哥”69粒、“华佗大補王”4盒、“野狼”6盒、“三体牛鞭”18粒、“袋鼠精”1瓶、“强肾海狗”2盒、“伟哥2代”2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婕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