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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晖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晖,男,1977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周宁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晖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3日至8月12日,被告人林晖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羁押于周宁县拘留所3号拘留室,与羁押于同拘留室的陈某甲相识。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晖驾车从周宁县狮城镇前往该县李墩镇找到陈某甲妻子即被害人黄某某,谎称自己是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负责看管陈某甲,通过用钱疏通关系能将陈某甲释放。被害人黄某某信以为真,遂将2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林晖,被告人林晖得款后驾车逃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为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晖辩解其没有冒充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该2000元人民币系被害人黄某某自愿给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至8月12日,被告人林晖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羁押于周宁县拘留所3号拘留室,与羁押于同拘留室的陈某甲相识。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晖驾车从周宁县狮城镇前往该县李墩镇找到陈某甲妻子即被害人黄某某,谎称自己是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负责看管陈某甲,通过用钱疏通关系能将陈某甲释放。被害人黄某某信以为真,遂将2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林晖,被告人林晖得款后驾车离开。另查明,被告人林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晖因吸毒于2014年5月2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其站在李墩其家门口斜对面的水井附近,邻居何某某告诉其有人找其。于是其便走回家。林晖问其是不是陈某甲的家属,并说他是检察院的,其老公陈某甲关在看守所里面,由他负责看管。林告诉其,陈某甲若要从看守所出来,需要拿钱去疏通关系,还提出让其拿二千元给他送人,并说这是陈某甲叫他来拿的。其当时叫李某某帮忙去对面银行叶某某那拿了二千元,其在厨房内将现金二千元交给林。林走后李某某问其林是谁,其告诉李是检察院的,在看守所看管陈某甲,钱给该男子拿去走关系,陈某甲过几天就会从看守所释放出来。2014年9月28日陈某甲从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出来,其就问陈是否有叫林拿钱走关系,陈回答没有。其意识到被骗了,便打电话给林叫他把钱还给其。林说若去报警,就把陈某甲再送到看守所去。说完就挂断电话了。之后,其多次打电话给林都被拒接。所以就来报案了。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林晖。(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某天下午其经过黄某某家,黄叫其去家里坐一下。黄对其说向叶某某借了二千元钱,叶正在对面银行取钱,叫其帮忙去拿钱。其拿了钱回到黄家中,交给黄。黄拿到钱后走向厨房。其在大厅坐了一会儿就看见一光头男子从厨房走出来,黄某某紧跟着也走出。那男子看了其一眼神情紧张。那光头走后其问黄刚才拿钱去做什么,黄说那男的是检察院的,二千元交给他拿去花,陈某甲二三天后就会从看守所放出来。其当时还对黄说这个事情不可能。后来黄对其说那个男的骗了她二千元。2、陈某甲证言,证实其2014年9月28日从检察院取保回家后,其老婆黄某某问其有没有一个检察院的人帮忙走关系,其说没有。黄说其在看守所期间,有一个光头男子到其家中,说是周宁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还说是其叫他来家里拿钱的。黄说当时被那个男的拿去两千元走关系。其在看守所关的时候,根本没有检察院的人来看过其,其也没有要求别人帮忙走关系。3、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1日,有一个戴墨镜的男子开着一部白色的小车到其面前问陈某甲家在哪里。其就告诉他陈某甲的老婆就在前面不远处。该男子让其把陈某甲老婆叫过来后,该男子就和陈某甲的老婆聊天。并辨认出林晖就是找陈某甲老婆的男子。4、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某来其家向其借2000元钱。因其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便从农村信用社取了2000元给李某某让他转交给黄。黄来找其借钱的时很着急、很激动,当时她没说借钱做什么,其也没问。5、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其坐林晖驾驶的小车去李墩。到了李墩后林晖有问路边一个中年妇女,要找的那个人家住在哪里,那个妇女说那个人家就住在前面。过了一会儿,就有一个老妇女走过来,其和林晖就下车到了那个老妇女家里。林晖和那个妇女就到厨房里面说话。后来其先回到了小车内,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林晖就从那个妇女家出来回城关。9月份的时候,林晖有带其去宁德医院看病,林晖没有正当职业,钱哪里来其不知道。并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当天林晖找的那个妇女。(三)书证1、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林晖在周宁县狮城镇十字街被抓获。2、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晖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拘留于周宁县拘留所3号拘室。陈某甲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8月7日3时被拘留在周宁县拘留所3号拘室,8月8日陈某甲被调号至拘留所2号拘室羁押,8月15日,陈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转为刑事拘留,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00)周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1)周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释字(2012)第999678刑满释放证明书、周宁县公安局周公(狮)行罚决字(2014)0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周公(刑)行罚决字(2014)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2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4、被告人林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晖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晖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与陈某甲早在2010年因一次到李墩送货将货卸在陈某甲门口而认识,2014年8月其与陈某甲一同被拘留在周宁县拘留所3号拘室。之后陈某甲被调到隔壁监号,在调走的那天陈某甲就问其还要多久出去,其就说没剩几天就出去了。其从看守所出来后的某一天开着小车载着其女朋友一起去李墩找陈某甲老婆(即黄某某)。到临走时向黄借了2000元。被告人林晖当庭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一致,但其当庭表示其有跟黄某某说自己有个朋友在检察院。黄遂给其2000元钱叫其帮忙疏通关系。其拿了钱后跟黄说若没有帮上忙这2000元钱就算是其借的。关于被告人林晖提出其没有冒充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进行诈骗,该2000元人民币系被害人黄某某自愿给其的问题。经查,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何某某、李某某、叶某某、陈某乙等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晖当天到李墩后有询问别人陈某甲住址,找到被害人黄某某后,因被告人自称是检察院工作人员能帮忙陈某甲疏通关系,黄遂被其骗走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人林晖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林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晖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妙先人民陪审员陈仲平人民陪审员郑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