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传奈、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传奈,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海龙,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63号304室。法定代表人张宝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福,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张宝海,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委托代理人李洪福,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兴国路水利职工综合楼地下—4号。法定代表人孙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伟,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孙传奈,男,194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孙传奈,男,194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富强委。法定代表人周锐,经理。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张宝海、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太公司)、孙传奈、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峰,被告海宇公司及张宝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福,被告恒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奈、周大伟,被告孙传奈,被告浩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张宝海为经营海宇公司需要于2013年6月21日与孙传奈、恒太公司、海宇公司共同向王海龙借款350万元,并约定如不能在2013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按月息5分计算。2013年10月10日,浩天公司用位于梨树区医院工程的九户门市为张宝海的借款提供保证。该笔借款经王海龙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海宇公司、张宝海、恒太公司、孙传奈共同偿还王海龙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本金35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浩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海宇公司、张宝海辩称:一、海宇公司、张宝海均未收到王海龙的借款,王海龙所诉借款与海宇公司及张宝海无关,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因王海龙举示的转账凭条中收款人为张宇,故应追加张宇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被告恒太公司辩称:恒太公司未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也未收到该笔借款,借据中的公章及名章均是孙传奈加盖的,不是恒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王海龙对恒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传奈辩称:孙传奈只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浩天公司辩称:浩天公司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未提供担保手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王海龙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21日借据一份。意在证明海宇公司、张宝海、孙传奈、恒太公司共同向王海龙借款35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5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海宇公司、张宝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海宇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恒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恒太公司从未向王海龙一次性借款350万元,恒太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借据中的财务章及名章是恒太公司委托孙传奈借款时交付的,属于孙传奈的个人行为,与恒太公司无关,且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孙传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传奈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浩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浩天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海宇公司、张宝海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海龙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海宇公司、张宝海、孙传奈、恒太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体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7月11日协议书一份、2013年10月10日买卖协议一份。意在证明浩天公司用棚改办抵给其的九户门市为张宝海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证明证据一中的张宝海是借款人之一。被告海宇公司、张宝海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该份证据与海宇公司无关。被告恒太公司质证意见为,恒太公司对担保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传奈质证意见为,孙传奈对担保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浩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10月10日的协议,是浩天公司与王海龙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担保;2012年7月10日的协议书,是浩天公司与棚改办之间的抹帐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浩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海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浩天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故本院对证据中体现的保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2013年6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意在证明王海龙于借款当日向张宝海转账给付300万元,现金给付50万元。被告海宇公司、张宝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收款人是张宇,张宇应出庭,陈述其与王海龙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恒太公司、孙传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转账凭据明确载明收款人为张宇,与王海龙提供的借据不符。2、恒太公司从未向王海龙一次性借款350万元,即使存在借款事实,王海龙也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3、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海龙与张宇之间形成了300万元的借贷关系,无法与王海龙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被告浩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此份证据与浩天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海龙并未提供50万元现金借款的证据,故本院仅对银行转账的3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证据四、海宇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申请表、公司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海宇公司的股东是张宝海和张宇,张宇收到王海龙借款的事实。被告海宇公司、张宝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海龙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工商局的公章,要求与原件进行核对。被告恒太公司、孙传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海龙没有出示原件。被告浩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浩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王海龙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王海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证据五、南通市久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企业档案一份。意在证明张宝海、张宇、周锐均是公司股东,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张宝海变更为张宇,二人是父子关系以及张宇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海宇公司、张宝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海龙与张宇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王海龙的待证问题。被告恒太公司、孙传奈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恒太公司及孙传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浩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中周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海宇公司、张宝海、恒太公司、孙传奈、浩天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张宝海系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宇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21日,张宝海向王海龙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张宝海为王海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海龙人民币350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如到期还不上此款,月利息5%计算。借款人处张宝海签名捺印,海宇公司加盖公章,孙传奈签名捺印,恒太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冬梅名章。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当日,王海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宝海的儿子张宇的账户转账300万元。2012年7月11日,甲方梨树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乙方浩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施工的梨树区医院工程,2012年7月30日基本交工,实际欠款800多万元,经双方协商用B区2#楼3-11号门市房顶工程款,总面积为738.36平方米,每平方米3980元,合计2938672.8元”。2013年10月10日,甲方浩天公司周锐与乙方王海龙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梨树区2012年7月10日抹给甲方的9户门市房以2938672.8元卖给乙方,作为张宝海借王海龙的抵押物。周锐签名捺印,王海龙签名”。协议签订后,协议房屋并未交付且未办理登记。另查,海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张宝海占公司90%的股份,张宇占公司10%的股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海宇公司、张宝海、恒太公司、孙传奈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3、关于浩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海宇公司、张宝海、恒太公司、孙传奈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张宝海、海宇公司、恒太公司、孙传奈向王海龙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具备借款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宇系张宝海之子,在海宇公司占10%的股份,王海龙按照张宝海的要求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张宇的账户,海宇公司及张宝海抗辩其未收到该笔借款,但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供张宇到庭陈述事实,也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王海龙主张成立。被告孙传奈系恒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冬梅父亲,帮助处理公司事务,且其持有恒太公司财务章及孙冬梅名章,恒太公司虽主张加盖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王海龙对此并不知情,且孙传奈及恒太公司对借据中的签名捺印及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孙传奈及恒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宝海、海宇公司、恒太公司、孙传奈均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对王海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对现金交付的借贷案件,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王海龙虽主张其向张宝海提供的50万元系现金借款,但未提供款项交付凭据,也不能准确陈述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款项来源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且同一天在转账300万元的情况下另现金给付50万元有违常理,故应认定王海龙仅履行了300万元的借款给付义务。因王海龙主张的月息2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保护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浩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海龙与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锐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买卖,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浩天公司并未向王海龙实际交付房屋,王海龙也并未支付价款。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买卖房屋,而系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限制该担保房屋的转让或作其他处分,属“让与担保”,故浩天公司主张系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这种非典型的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虽案涉房屋未办理预登记,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该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买卖协议中虽没有浩天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周锐签名,该行为代表浩天公司,浩天公司抗辩系个人行为的主张不成立。王海龙与浩天公司均认可案涉担保财产价值为2938672.8元,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被告浩天公司应在担保财产价值内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传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海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由被告鸡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财产价值内予以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0元,由原告承担5931元,被告黑龙江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宝海、鸡西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传奈承担3558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都 晶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