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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执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金鹏与钱良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执字第2514号申请执行人王金鹏。委托代理人周晓松,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良华。王金鹏与钱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钱良华结欠王金鹏货款207000元,扣除钱良华退还王金鹏货物价值20000元,余款187000元,由钱良华于2013年11月30日前、2014年2月28日前、2014年5月31日前向王金鹏各支付45000元,余款52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履行。如钱良华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王金鹏则有权就钱良华全部应付款中未履行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28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3823元,由钱良华负担。因钱良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王金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钱良华给付19082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9082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76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钱良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对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商城大街5号4幢204室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095200元。本院将评估报告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嗣后,被执行人钱良华到庭称,该套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芦洲村民委员会、江苏省兴化市垛田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执行人钱良华在该村无住房。本院未能在执行中查找到被执行人钱良华其他住房,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钱良华其他住房,故目前只能认定该房屋为钱良华与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用房,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住房前,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变现。另查明,被执行人钱良华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苏E×××××汽车两辆已被本院(2013)吴执字第1559号执行案件查封,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本院未能实际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及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经查实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陈 栩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虞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