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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长兵与滨海县商务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兵,滨海县商务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掌庆萍,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商务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凯,该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长兵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商务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长兵原在百货公司工作。1998年1月起到执法大队工作,执法大队于1999年1月为其办理了执法证。张长兵的性质属编外人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执法大队因经费渠道的调整,根据单位自身的状况并报县政府同意进行清退,张长兵在清退范围内。2013年5月11日,执法大队在县政府常务会议上就编外人员清退方案作了汇报。2013年5月17日,执法大队开会进行动员,商谈清退编外人员,并于5月22日、23日分别向滨海县总工会、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报告。同年5月23日,召开了全体职工会议,公布清退方案,并发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于5月3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并于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张长兵在内的部分人员拒绝领取。2013年8月23日,执法大队已为张长兵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2013年9月4日,张长兵申请仲裁,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3)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长兵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执法大队立即支付张长兵工资差额38080元、服装费用3995元、车辆补助费54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0760.2元、早夜餐补助费9000元、欠发工资8800元以及从2013年6月起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5400元、经济赔偿金37400元、清凉费、烤火费3600元等费用,合计143635.2元;执法大队立即为张长兵补交养老、医疗、失业等五险手续并交纳由单位应交纳保险金部分,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张长兵于2013年6月30日已领取2013年3月-6月的工资3600元。执法大队提供张长兵领取2004年至2013年工资标准分别为:2004年2月为200元、2004年3月-2005年11月为430元/月、2005年12月-2007年11月为554元/月、2007年12月-2011年2月为654元/月、2011年3月-2013年6月为9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执法大队是否应当向张长兵支付相关费用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执法大队因单位经费的改变,导致劳动者工资来源的紧缩,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执法大队已与张长兵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执法大队经过一系列程序并发出通知,张长兵至今仍否认接到该通知,明显依据不足,一是张长兵参加了会议;二是张长兵在2013年6月18日已对不服辞退而进行信访;三是已申请仲裁,证明张长兵是明知,故双方已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二、张长兵要求2002年至2013年的工资差额为19020元,不完全支持。2002年1-6月执行2001年(四类地区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为250元。执法大队对2004年1月之前未能提供工资单,故以张长兵认可的200元为准,相差6个月,每月50元,合计300元。2002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执行260元,张长兵领取200元,相差24个月,每月60元,合计1440元。200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4年7月1日起为360元,张长兵领取430元。200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05年11月1日起为400元,最低工资中含劳动者个人依法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执法大队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项费用,张长兵领取554元。从2006年起执行三类地区标准。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张长兵领取554元。2007年10月1日-2010年1月31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90元,张长兵2007年10月起至11月领取554元,相差2个月,每月36元,合计72元。2008年-2009年张长兵领取654元。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张长兵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领取654元,相差11个月,每月16元,合计176元。2011年2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张长兵领取2月的工资为654元,相差146元。2012年6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张长兵从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30日领取的工资为900元,相差13个月,每月50元,合计650元。2013年7月1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但双方此时已终止合同。综上,张长兵领取的工资不足部分为2784元。因张长兵未就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不应支持双倍赔偿金。三、服装费不支持。执法大队不是国家规定应当统一着制服的单位。张长兵认为执法大队应当发放服装费用,但未能提供执法大队要求其自行预购、统一报销的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四、车辆补助费不支持。张长兵主张该项费用是2002年至2004年间所应当发放的费用,执法大队认为是承包责任制,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期间张长兵是如何执法、何种模式,是自己租车报销差旅费用,还是应当按月发放而执法大队没有发放,双方均已无法提供证据。对此双方陈述中执法大队陈述的可信度较大,在承包责任制的前提下,已自收自支完毕。现张长兵要求补发,没有依据。五、早、夜餐补贴和烤火、清凉费不支持。早、夜餐补贴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发放的,执法大队是根据自己效益而定,是否发放的权利在于执法大队,不是强制范畴。对于清凉费,法律规定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张长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是否属于高温天气和高温作业,属于应当发放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对于烤火费没有法律依据。六、节假日加班工资不支持。张长兵认为节假日加班,并举出食品站证明和节假日期间的谈话笔录,以及向经营者的信件、行政处罚告知书。从食品站的证明可以看出,是突发状况随叫随到,从而表明张长兵并不是正常在班。张长兵提供的笔录不能作为节假日上班的依据,一是该两份笔录无询问地点,其中有份笔录的日期有改动。二是笔录中,张长兵是以什么身份、代表谁和被询问人谈话,并不明确。三是该笔录不应在执法人员手中,而应归入卷宗存档。告知书和信件是应当发放给被处罚人和向经营者公布,事隔多年仍由张长兵保管,从而证明该原件并未送达。综上,张长兵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执法大队欠发工资已发放,不再支持。2013年6月30日已终止劳动关系,之前的工资应按每月1000元计算,补发4个月,已全部发放到位。2013年7月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张长兵要求按双倍工资计算和按11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2月的工资没有依据。八、经济补偿金应双倍支付。执法大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进行经济性裁员,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导致解除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张长兵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到执法大队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张长兵从1999年1月1日办理执法证,故在执法大队的工作时间应为1998年,对其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法律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属于法律禁止解除合同的范畴。张长兵到2013年已满15年,张长兵于1958年5月出生,至2013年5月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执法大队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劳动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张长兵要求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标准是按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12个月工资计算的平均工资,即为950元,计算15年,即950×15×2=28500元,原审法院支持赔偿金28500元。九、五金问题。执法大队认可已为张长兵补交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张长兵可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计划生育险、人身意外伤害险,执法大队没有交纳。张长兵在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并未发生该两项险种所需的赔偿项目,故无需继续补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执法大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长兵人民币31284元。二、驳回张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宣判后,张长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执法大队不得与张长兵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张长兵退休,原审判决执法大队给付经济赔偿金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有误,2002年应为320元,2004年应为440元,2005年应为480元,2006年应为520元,2007-2009年应为590元,2010年应为670元,2011年应为800元,2012年应为950元,2013年应为1100元。原审判决将单位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数额计算到工资中,提高了工资发放额;3.张长兵与执法大队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执法大队应当支付工资,并支付一倍工资的罚金;4.执法大队应支付张长兵服装费用、车辆补助费、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执法大队答辩称:1.张长兵在2001年5月之前的各项保险是由其原单位百货公司缴纳,张长兵在2001年5月之前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执法大队只是借用关系,因此其工作年限到2013年5月份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没有满15年,原审判决执法大队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依据;2.即使张长兵在执法大队连续工作满15年,因执法大队由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调整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单位的经费渠道变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张长兵在原审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也是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均是按照本省社会劳动保障厅公布的标准执行的;4.张长兵的其他上诉理由同原审法院审理时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长兵与被上诉人执法大队的劳动关系是从1998年1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长兵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执法大队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向张长兵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以及是否继续支付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在其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长兵出生于1958年5月24日,自1998年1月起到执法大队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故张长兵在执法大队工作已满15年,且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执法大队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张长兵原审诉讼请求系主张执法大队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差额、欠发工资等,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于二审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理涉。因执法大队与张长兵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且张长兵原审诉请中包含主张执法大队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原审判决执法大队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长兵要求执法大队继续支付工资且支付一倍工资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对照2002年到2013年滨海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已经判决补足张长兵的工资差额,张长兵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有误及执法大队提高工资发放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服装费、车辆补助费、早夜餐补贴、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张长兵未能提供执法大队系统一着制服、且执法大队承诺张长兵自行预购后统一报销的证据,故本院对张长兵关于服装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长兵未能举证应该发放车辆补助费的依据,且该费用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早夜餐补贴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发放,而是执法大队根据自己效益决定是否发放,张长兵要求强制发放,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长兵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节假日加班的依据,即其未能举证证明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张长兵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清凉费、烤火费的问题。《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根据该规定,高温津贴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应当发放的劳动报酬,且张长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属于高温天气作业或者高温作业、属于应当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形,故张长兵主张清凉费的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张长兵主张烤火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长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长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