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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统与代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统,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水磨沟区华凌市场鹏盛水暖器材销售部负责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王朋,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代霞,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库尔勒市吾瓦镇29团光明路2小区。委托代理人:冶家驹,新疆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统因与被上诉人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统委托代理人王朋,被上诉人代霞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7日,代霞向陈统支付货款26298元购买建材。同日,陈统就代霞购买的货物在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运往哈密,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在此之后代霞、陈统经协商,2012年12月9日陈统给代霞以同样的方式发运了价值15598元的货物。2013年5月6日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就货物损失按运输合同向陈统赔付1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代霞提交的发货单,审理中代霞、陈统双方对发货单及代霞、陈统间买卖关系都表示认可,可以确认代霞、陈统间于2012年10月7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代霞向陈统支付货款26298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陈统作为货物出卖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交付货物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代霞、陈统和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在(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648号案中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陈统就货物在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托运手续,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货物毁损后,经双方协商陈统再次给代霞发送了价值15598元货物,且承运方在货物毁损后按运输合同向陈统赔付了17500元,这一事实经查也是客观存在的,陈统再次向代霞发货的行为,是继续履行原陈统间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代霞要求陈统继续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退还剩余货款时,陈统却辩称其已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该辩解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其实际履行情况相悖。代霞现要求解除合同关系,退还剩余货款10700元(26298元-1559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陈统提出其是代代霞办理托运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对陈统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陈统提出的其已完成交货义务,要求代霞返还1559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陈统所述与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对陈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代霞与陈统于2012年10月7日的买卖合同;二、陈统返还代霞货款10700元;三、驳回陈统要求代霞返还货款15598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统上诉称,我已经将货物交给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已经履行合同,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损害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亦没有约定运输途中的损坏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货物损毁是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应当向承运人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且被上诉人已经提货也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火灾损害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双方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向我返还赔偿款15598元。被上诉人代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代霞于2012年10月7日在陈统处购买了26298元的建材,并支付全部货款,陈统将建材委托新疆大动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至哈密,但是在运送过程中建材损毁。该事实已经在(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648号案中确认。且承运方在货物毁损后按运输合同向陈统赔付了17500元,后陈统再次向代霞发送15598元建材应当认定为其原意继续履行双方间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现代霞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陈统继续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退还剩余货款,陈统应当退还。但陈统以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货物已经损毁为由不予退还。本院认为,依据(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648号已经查明货物确实损毁,且承运人已经向陈统赔付完毕,陈统再次向代霞发货的行为亦可以认定为其原意即系履行双方买卖合同,故陈统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5元(上诉人陈统已交),由上诉人陈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谭建艳审判员 项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