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超载货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龙亢镇境内121KM+180M处,会车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阜���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阜某乙、刘某和阜某丙)相撞,造成阜某甲当场死亡以及阜某乙、刘某和阜某丙受伤并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葛某某在现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超载货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龙亢镇境内121KM+180M处,会车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阜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阜某乙、刘某和阜某丙)相撞,造成阜某甲当场死亡以及阜某乙、刘某和阜某丙受伤并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与伤者阜某乙、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其中赔偿阜某乙188000元,赔偿刘某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阜某丙、随某某、陶某、乔某、阜某丁、阜某乙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勘验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报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葛某某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