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华清山庄路口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的酒精含量为1.43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即被民警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卫生机构抽血过程录像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函、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