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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达玉与王文春、李文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达玉,王文春,李文安,王承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冯达玉,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游辉,福清市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文春(曾用名:王文仲),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李文安(曾用名:文华),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承谈,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家美(系被告王承谈之子),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冯达玉与被告王文春、李文安、王承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冯达玉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达玉的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达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5元,由原告冯达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闫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