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雯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闽GAW3**号二轮摩托车,由宁化县济村乡长坊村往宁化县城关方向行驶,行经宁化县西山路132号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闽GH16**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化县医院对邱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测定: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0mg/d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人员身份证、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测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于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并已落实了缓刑帮教措施,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已缴纳,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燕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