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作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因吸毒于2014年3月21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资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8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