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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宋玉光与李方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光,李方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宋玉光,男。委托代理人郭懿,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达,男,职业不详。原告宋玉光与被告李方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海、王叔洁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光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光诉称:2014年8月3日,李方达因急需用钱向宋玉光借了6万元,并打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限为一个月十五天,无月利率无年利率,全部本金于2014年9月18日一次偿还。借款到期后,李方达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宋玉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方达返还借款6万元。被告李方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李方达出具借条,载明借宋玉光6万元,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限为1个月15天,无月利率无年利率,全部本金于2014年9月18日一次偿还。诉讼中,宋玉光称,以上款项系现金一次性交付,李方达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宋玉光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玉光提交的借条能够显示其与李方达形成了民���借贷关系,此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方达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时间,如数返还借款。宋玉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玉光借款六万元。如果被告李方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宋玉光已预交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方达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