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久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安相邻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久,陈志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久。委托代理人高明军。委托代理人李秀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安。上诉人李春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久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军、李秀平,被上诉人陈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春久与被告陈志安系平泉县杨树岭镇东王杖子村同组居民。原告李春久与被告陈志安系东西邻居,两家之间系被告之母张秀珍家,李春久家东面是律明贺家。原、被告均居住在胡同以北,该胡同东西均能通行,两家前面胡同东西长53.4米,该胡同东出入口宽1.9米,西出入口宽2.3米,该胡同在陈志安家前面这段宽度为2.3米,在张秀珍家前面这段宽度为3.7米,在李春久家前面这段宽度为2.5米。争议之地系陈志安家南院墙外东西两块菜园的南面围墙,此墙系两段小石墙,石墙高、宽均为0.6米,东段石墙长5.7米,西段石墙长8.1米,该墙形成多年,墙外胡同作为通道行走多年。现原告以被告所垒小石墙影响其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路障,恢复道路原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垒小石墙形成多年,墙外胡同作为通道行走多年,并不影响原告通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春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春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不准确,判决书中认定“该胡同东西均能通行”,是能通行,半米也能通行,关键是小型农用车在争议之处根本无法拐弯,认定错误。2,“被告所磊石墙形成多年,墙外胡同作为通道行走多年,并不影响原告通行”。认定更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有争议的东段石墙是形成多年,而西段石墙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收完秋后所磊,就是因西段墙磊上才严重影响了小型农用车拐弯通行。一审法官亲自到实地勘验并对有争议的小石墙做了看似认真的测量,但只测量了小石墙的长度、高度和小石墙本身的宽度。为什么不测小石墙(包括小石墙)以里至被上诉人院墙外的面积宽度?原告上诉前做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是,此争议地块长16.50米,宽10.27米。长Ⅹ宽Ⅹ0.0015=实际亩数,也就是0.25亩。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土地承包明细账一页(扫描件)。证明被告院南小园小地名叫房西土坑,其为0.07亩承包地”。用实际亩数-被告提供的证据0.07亩=0.18亩,此亩数充分证明被告在院南磊的小石墙欺占官道0.18亩。所以,给上诉人的通行尤其给小型农用车的拐弯通行带来诸多不便。2,上诉人自年轻(20岁)就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在打官司时不懂指证质证,上诉人在一审根本就没看被上诉人所提的相关证据,更没说什么,一审法官就认定上诉人无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上诉至承德中院,请求再审或发回重审,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欺占官道的小石墙向里移,让出多侵占的0.18亩。被上诉人陈志安答辩称:答辩人和上诉人李春久均系杨树岭镇王杖子村3组居民,两家系东西邻居。1989年,经答辩人申请由政府批准答辩人建房三间,占地三分。为保护答辩人院内承包地,答辩人磊起了南侧和西侧的小墙。答辩人和上诉人两家之间是答辩人之母张秀珍家,答辩人家东院是律明贺家。答辩人和上诉人均居住在胡同以北,该胡同东西均能通行。该胡同的东出入口为1.9米,西出入口为2.3米。答辩人所垒小墙至今形成已经多年,并没有阻碍上诉人和他人的通行。这一事实,答辩人在一审当中已经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清除路障、恢复道路原貌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认可,本案争议之地西出入口宽2.3米,东出入口宽1.9米,且东西均能通行,并不影响上诉人及小型农用车辆通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西段石墙是新磊、且占用官道,无充足证据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春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