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金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大理州人,农民,住临沧市。被告金某甲,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长子金某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有喝酒赌博恶习,多次动手打原告,对家庭经济收入原告没有支配权,夫妻地位不平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个孩子。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完全符合事实。被告和朋友玩麻将时候会玩上一点小钱,输赢不大,不是赌博。夫妻二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中互相都有动手。被告虽然身体不好,但仍然参与田间劳作。原告对家庭经济收入并非没有支配权,相反家中的财物管理都是原告在掌管,在家中夫妻二人地位是平等的。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应该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两个孩子尚且年幼需要共同抚养,并表示保证改正喝酒、玩麻将的缺点和错误,希望原告给一次悔改的机会,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户口簿1本,欲证明共同生育的长女金某乙出生于年月日、长子金某丙出生于年月日及家庭成员基本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金某乙做了询问笔录,其表示愿意在父母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也无异议;我院依职权所做的对金某乙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甲于2000年1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长女金某乙,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长子金某丙。自2013年以来,因被告有醉酒和玩麻将耍钱恶习,影响了家庭生产生活,导致原告不满,夫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而发生争执,双方互有动手吵打,导致婚姻家庭不睦。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间、烤烟房两间、拖拉机一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个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间争执的矛盾为家庭琐事。庭审中,被告对其饮酒和玩麻将耍钱行为表示悔过,并保证改正,希望原告予以谅解,夫妻矛盾尚未达到不可化解的地步,只要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夫妻感情能够修复。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范乘侥书 记 员 杨庚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