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邵立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邵立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高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建红,该公司专业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成龙,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立心。委托代理人杜宏彬,石家庄市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立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成龙、被告邵立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不认识被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招聘过被告,也从未安排过工作岗位,未商定过工资等。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只有符合《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亦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中已经承认被告“与郭新涛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若郭新涛无资质,被告与郭新涛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因为郭新涛无资质,就应当认定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立心辩称:1、2014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邢台市隆尧县莲子镇东店马村光缆接入施工时被车辆撞伤,该项目是原告非法分包给自然人郭新涛,郭新涛招用被告实际施工的。2、由于郭新涛不具备用工资质和施工资质应该由具备用工资质的原告来确立为被告的用工单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由原告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邢台市隆尧县莲子镇东店马村有光缆接入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原告发包给自然人郭新涛。郭新涛在施工中招用被告邵立心在该工地劳动,2014年5月2日被告邵立心在该项目工地挖土时被袁红军驾驶的拉土车撞伤并送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将邢台市隆尧县莲子镇东店马村光缆接入工程项目发包给郭新涛,原告与郭新涛之间进行工程结算,郭新涛招用被告邵立心在该工地劳动,劳动报酬由郭新涛发放,被告邵立心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立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立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新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曲梦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