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金与张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张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赵金,男,汉族。被告张国祥,男,汉族。原告赵金与被告张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欠原告猪肉款3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700元。被告张国祥辩称,欠据上写的金额是3700元,但是被告在2013年春季已给付原告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共欠原告猪肉款3700元。2012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700元欠据一枚。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原告猪肉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金货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