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海侠与李宁、郭瑞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侠,李宁,郭瑞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海侠。委托代理人董荣建,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娟,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宁。被告郭瑞红。原告王海侠诉被告李宁、郭瑞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侠的其委托代理人董荣建,被告李宁、郭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9时许,在黄集镇黄西村王海侠门前,王海侠与郭瑞红因小孩换牙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动手打架,后李宁赶到现场后对王海侠进行殴打。原告被送往黄集镇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针对该事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共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81.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辩称,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其只是拿椅子砸原告且没有打中,后把原告推倒在台阶上。被告郭瑞红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李宁到达之后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9时许,在铜山区黄集镇黄西村王海侠家门前,原告王海侠与被告郭瑞红因小孩换牙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因言语不合,被告郭瑞红用右手打了原告的脸部一巴掌,后双方互相抓扯对方的头发,不久二人打架被他人拉开。此后,李宁赶到现场,拿起折椅砸向原告并砸中原告腰部,又用手推了原告王海侠,将原告推倒在台阶上,然后李宁被他人拉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派出所出警后,通过对该纠纷的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海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给予郭瑞红行政拘留五日,给予李宁行政拘留六日。上述行政处罚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受伤后到铜山区黄集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外伤、左上肢外伤,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王海侠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581.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铜公(黄)行罚决字(2014)1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山区黄集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瑞红与原告王海侠发生纠纷后,先用手打原告脸部后双方互相撕扯对方头发,此后被告李宁赶到现场后对原告王海侠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王海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郭瑞红、李宁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王海侠的损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二被告提出未殴打原告王海侠的抗辩理由,因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海侠没有正确、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与被告郭瑞红相互厮打,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其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全部因素后酌情减轻被告方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1.43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元,因原告王海侠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计算1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14.7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宜按照本地区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15元,即原告护理费为7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5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2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1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距离住所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541.14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78.8元,原告自行负担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瑞红、李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侠各项费用共计45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