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荣林与洪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林,洪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郑荣林,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正椿、沈发涛,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振民,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郑荣林与被告洪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林的委托代理人沈正椿、沈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林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洪振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厦门高科技园支行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2012年12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个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洪振民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振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洪振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于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厦门高科技园支行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2012年12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郑荣林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期限2个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振民向原告郑荣林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荣林主张被告洪振民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自主张之日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可自2015年3月2日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洪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振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荣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洪振民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