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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义圣诚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义圣诚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373号2号楼3楼311室。法定代表人:金喜龙,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义圣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廖新,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锡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象龙小区1路16幢96号。法定代表人:徐军阳,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梅美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力公司”)与被告武义圣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公司”)、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新及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美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力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武义宏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甲方)、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对宏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1号厂房柱构件的加固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本加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暂定450000元,并由甲方在2010年10月25日前做好厂房内实物的整理腾空工作,然后由丙方进行需加固柱构件的粉刷砂浆的凿除,由丙方在甲方腾空次日20天内完成需加固的柱构件的加固。加固工程款由甲方在应付乙方的土建工程款中提取,通过乙方账户转付给丙方。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由此引起的加固工程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丙方完成第一层的加固工程后三天内,由甲方通过乙方账户预付给丙方本合同价款30%工程款,余款在丙方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在甲方办理房产证后,由甲方通过乙方账户一次性付给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甲方也通过乙方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预付了本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计1350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完成了加固工程施工任务,并按甲方的要求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办理了房产证。但是二被告违约,剩余3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另武义宏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2011年7月29日经过股东会决议,于2011年8月29日被武义圣诚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并而注销。原告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圣诚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第一被告的厂房加固工程进行施工是事实;2、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37000元是事实,与原告主张的135000元相差2000元,另外2000元是马洪申拿走的;3、原告加固工程是事实,但原告在加固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工程检测和验收,到今天为止未出具合法有效的专业报告,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第二被告施工的第一被告的厂房、宿舍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加固,但仍存在质量问题:厂房部分虽经加固,但使用年限降至30年,比原先少了20年,厂房承载重量从500降低到200,宿舍楼的使用年限也由50年降低为15年,使用年限严重减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9万余元,扣除保修金和赔偿金后,第一被告已无需再支付工程款;5、加固合同是三方签订的,约定加固工程款是从土建工程款中领取,可以由土建工程款代付,没有土建工程款就不予支付,因施工单位质量不好,需返工加固,这些都是施工单位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这笔加固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6、与原告签订加固合同的公司是武义宏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非第一被告,两者属不同公司,宏阳五金公司虽转让给被告,但其股份是转让给廖新等人,故应起诉个人,第一被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三恒公司答辩称:1、工程款315000元的支付责任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只是转付,即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账户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第一被告目前通过第二被告的账户支付给原告135000元,这笔款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余款第一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至第二被告账户,所以第二被告没有工程款可以转付,第二被告不存在违约;2、原告也清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在第一被告,所以原告都是向第一被告催讨,未向第二被告催讨,退一步讲,若第二被告有直接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3、本案工程只牵涉1号厂房部分,与其他工程、宿舍楼等无关,工程需加固,是第一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第一被告擅自变更设计以及加层建造,所以才需要加固,第一被告因此超出建筑面积还被建设局罚款处理,所以加固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4、第一被告拖欠第二被告巨额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为480万元,但第一被告付给第二被告账户的工程款包括转付给原告的135000元,总共只有330000余元;5、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的付款义务是基于三方之间的加固协议,第一被告并非代付义务,而是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义务,而且本案审理的原告涉案工程款315000元,只与三方签订的加固协议有关,本案不是审理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涉案工程加固的原因以及第一、二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应由第一被告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原告固力公司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固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等事实;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加固工程施工符合验收标准等事实;4、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单,证明原告加固工程施工符合验收标准等事实;5、初始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宏阳五金公司办理了产权登记即原告加固工程符合标准等事实;6、工程复核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加固工程施工符合安全承载、使用年限等标准的事实;7、工程统计及委托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等事实;8、催款函及复函、快件回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5000元等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圣诚公司质证称:对加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和验收单有异议,是原告伪造的,验收必须符合一定要求,加固后根本没有人来厂里看过,上面的签字也非廖新的签字,原告一概不予认可;对初始登记、申请表不清楚,没有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工程复核报告,属于设计单位对工程复核的报告,不属于检测报告,仅代表设计部门的意见,非专业报告;对工程统计及委托书不清楚,第一被告未授权委托陈益朝进行复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催款函无异议,第一被告确实收到过,也作出过回复。被告三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是第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8,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而非与第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第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对付款函中的转叙是真实的,对第一被告的复函有异议,不是事实。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其上分别有武义县宏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三恒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一份为原件,一份为由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综合档案室确认无异的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经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综合档案室确认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圣诚公司亦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无法确认其上签字的“陈益朝”的身份以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采纳原告的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被告圣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查报告,证明第一被告的房屋建筑规划设计使用年限宿舍楼和1号厂房均为50年的事实;2、武义县工程检测测试报告,证明工程的检测应由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及检测后的相关结果;3、宿舍楼复核报告,证明宿舍楼继续使用年限降为15年的事实;4、通知,证明第一被告多次就质量问题向第二被告发出通知和意见及对原告提出的付款通知的答复。对上述证据,原告固力公司质证称:1、第一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2、对上述提交的证据,不能当庭清楚地审核,对相关情况不清楚;3、对上述证据除复函外,跟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一概不清楚,至于复函,本代理人确实收到过,但复函的理由、事实无法律依据。被告三恒公司质证称:1、第一被告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第二被告不予质证;2、若法庭组织质证,对真实性无法审核,但抛开真实性,除复函外,其余均与本案无关,第一被告的举证超出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圣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三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合同工程款约定的合同价为480万元的事实;2、付款凭证,证明第一被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的工程款。对上述证据,原告固力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圣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在合同中均予以明确说明,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需符合标准,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需重做、加固和调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凭证仅为其中一部分,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为顾钢,大部分工程款已由顾钢领取。对被告三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采纳三恒公司的举证意见、原告固力公司及被告圣诚公司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下旬,武义宏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对宏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1号厂房柱构件的加固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对本加固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以及甲乙丙三方应履行的具体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开工,同年11月25日完成加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且由被告圣诚公司实际投入使用,于2011年1月17日完成涉案厂房的房产证初始登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已由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账户支付给了原告135000元,剩余工程款315000元两被告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武义宏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因被武义圣诚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并而注销;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固力公司与被告圣诚公司、三恒公司签订的《武义县宏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加固工程施工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圣诚公司通过被告三恒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圣诚公司辩称已向三恒公司付清土建款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不在于其,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恒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圣诚公司辩称原签订合同的宏阳五金公司的股份系转让给个人廖新,故被告圣诚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但经本院审查,宏阳五金公司系被圣诚公司合并而注销,故宏阳五金公司的债权债务也由圣诚公司受让,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圣诚公司辩称涉案加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需扣减相应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确认,且圣诚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及具体的损失数额,且与本案争议标的属不同法律关系,圣诚公司可另行主张。圣诚公司辩称因工程延期10天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罚款,对此原告固力公司虽称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被告圣诚公司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固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工程延期罚款金额,固力公司辩称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的金额过高,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调整罚款金额为每天1000元。被告圣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固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恒公司辩称其对于涉案工程款只有转付的责任,而非实际支付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固力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圣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1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保修金13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固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预交),由被告武义圣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9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秦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俊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