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符乃升诉被告符圣辉民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乃升,符圣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符乃升,男。被告符圣辉,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符乃升诉被告符圣辉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符乃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符乃升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符乃升负担。审判员 蔡铨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家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