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如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如某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四川省黑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洪凡,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如某某、辩护人姚自德、洪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如某某为牟利,答应帮助一名彝族妇女贩卖毒品。2014年11月10日中午,吸毒人员张某向该彝族妇女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瑶海区花冲公园附近交易。嗣后,被告人如某某在该彝族妇女的指示下,到花冲公园附近的一所幼儿园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400元的价格买卖1大包“冰毒”,并在本市蜀山区科学岛路与樊洼路交口的橄榄假日酒店门口交易。之后,被告人如某某在前述彝族妇女的指示下,来到橄榄假日酒店门口与吴某某交易。被告人如某某在准备与吴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自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自吴某某身上查获购买毒品的毒资400元。经称重,现场自如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上缴收据,扣押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及视频,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如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某某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如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