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景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394号原告姚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乙,女,汉族。被告姚某丙,男,汉族。被告姚某丁,男,汉族。被告景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系被告景某甲的母亲),身份同上。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追加景某甲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姚某乙(暨被告景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姚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其父母姚某戊、王某甲生育有其及姚某丙、姚某乙、姚某己等四个子女。1997年姚某己去世,留有子女姚某丁。姚某戊是XX街72号房屋的户主,与其各半出资共同购买公房产权,后因其是伤残军人,相关部门补助了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加上其向被告姚某丙借的2,000元(现已归还1,000元)及其伤残金等出资对上述旧房进行了翻建,由原来的六十多平方米扩建至约一百五十四平方米。2001年3月遇动迁,安置人员包括其及姚某戊、王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景某甲等六人,按每人24平方米安置取得XX区XX路XX弄XX号101室、XX号102室(以下简称101室、102室),差额款9万余元交给姚某戊之后,姚某戊给其4.5万元用于补办婚礼,余款均用于姚某戊治病。由于被拆迁房屋系其父母的私房,而基于其上述出资因素扩大了建筑面积,其与父母作了较大贡献,理应获取更多的动迁利益。被告姚某乙、景某甲的动迁利益已经前案诉讼的判决处理完毕,不得再行主张。父亲姚某戊于2004年12月通过订立遗嘱明确102室属其所有,今后101室、102室都改名在其名下。2008年11月23日姚某戊去世。母亲王某甲于2011年10月通过订立遗嘱明确按照之前姚某戊遗嘱的安排将姚某戊名下的101室产权份额(其内也包括王某甲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2012年10月7日王某甲去世。其与其他兄弟姐妹协商,希望他们能够依上述遗嘱安排配合其至房产交易中心协助过户,未果。其主张按上述遗嘱内容分得全部遗产,退言之,即便依法定继承方式分配,因其从生活上、经济上给予父母照顾,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亦主张继承全部遗产。此外,姚某己去世较早,未对父母尽到照顾之责,如果被告姚某丁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亦少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4年12月姚某戊订立的遗嘱、2011年10月王某甲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协助其至XX房地产交易中心撤销姚某戊于101室中的房屋产权份额。诉讼中,原告姚某甲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对101室、102室进行分家析产并主张取得该二套房屋全部产权,若存在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由其折价补偿。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2月遗嘱1份;2、2011年10月赠予书1份;3、XX居委会、XX镇政府民政办公室联名出具的证明1份;4、户口簿1本;5、房屋产权证1份;6、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1组;7、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8、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3份;9、土地申报登记通知单、土地使用权登记收件收据各1份;10、房屋买卖协议1份;11、契税免税证1份;12、办证通知1份;13、私房估价通知单、估价单、补偿清单、现金解款单、收据1组。原告申请证人陆某某、黄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陆某某陈述了居委会在遗嘱上盖章以及其从邻居处得知原告姚某甲与父亲如何相处等内容。证人黄某某陈述了原告姚某甲要求其护理王某甲并支付费用、经常探望王某甲及要求其在赠予书上签字等内容。被告姚某乙辩称,其与女儿景某甲均属安置人员,各享有24平方米的动迁利益,先前其二人于(XX)闵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中主张过权利,但至今也没有拿到执行款,若有未处理完毕的其他动迁利益,其二人主张权利。其父母遗产的范围为101室、102室产权中的48平方米,由于原告姚某甲所持两份“遗嘱”是在父母神智不清的情况下订立,名章是私刻的,所捺手印也不能代表父母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等额分配遗产。父母的生活费以及母亲的护理费用是依靠动迁安置的现金补偿以及母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原告姚某甲没有经济能力补贴父母,也未亲自照料,其不同意原告姚某甲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此外,姚某己的子女姚某丁无权继承上述遗产,退言之,即使存在代位继承的权利,由于姚某己早年去世,未尽照顾父母之责,被告姚某丁可以继承的份额应少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综上,其要求原告姚某甲对其及女儿景某甲的48平方米安置面积,以及其可继承的房屋遗产进行折价补偿。被告姚某丙辩称,其在XX街72号的房屋中拥有一间,并与姚某戊各半出资购买公房产权,当时原告姚某甲尚未工作,不具有出资可能。动迁前原告姚某甲曾为翻建旧房向其借款2,000元,现已归还1,000元,其认为属于投资,剩余借款其不要了。故其于101室、102室房屋中享有24平方米产权份额。母亲王某甲患有老年痴呆,神智不清,父亲姚某戊因脑梗住院,故原告姚某甲所持两份“遗嘱”不可能是父母本人的真实意愿,所盖名章并非父亲使用的名章,母亲根本没有名章,均属无效遗嘱,其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等额分配遗产,其可继承取得属父母遗产的48平方米中的三分之一。父母生活自理,经济独立,反而是父亲从退休收入中分出一半给原告姚某甲,故不同意原告姚某甲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此外,姚某己未尽照顾父母之责,姚某丁代位继承的权利理应少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现要求就其享有的产权份额以及可继承取得的房屋遗产由原告姚某甲按市场价值折价补偿。被告姚某丁未作答辩。被告景某甲辩称,安置房屋的分割意见同被告姚某乙。其与其他被安置人员享有同等利益,要求原告姚某甲对其折价补偿。本院调取了(XX)闵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被告姚某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姚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某乙、姚某丙、景某甲表示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辩称理由,略),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姚某甲申请的证人,原告对证言均无异议,三被告表示证人陆某某本不了解其家庭情况,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被告姚某丙及其妻子,以及被告姚某乙经常看望父母。对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姚某戊、王某甲夫妻二人生育有姚某丙、姚某己、姚某甲、姚某乙等四个子女。1990年8月姚某戊(乙方)与房产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XX街72号内的平房产权出售给乙方。后该处房屋进行了翻建,民政部门以原告姚某甲系伤残军人为由给予经济上一定补助。1997年12月18日姚某己去世,留有子女姚某丁。2001年3月姚某戊作为被拆迁乙方与拆迁甲方单位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由原告姚某甲签字),载明乙方原居住XX街72号系私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54.82平方米;甲方以二套建筑面积为144.31平方米的新建房屋换给乙方,其中144平方米换1/3成本价计算的价款为41,616元,其余0.31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计价的价款为268.77元,合计价款41,884.77元;按本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为65,611.47元;甲乙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付给乙方补差价款为23,726.70元;甲方付给乙方按期迁离的补助费1,100元、奖励费6,000元、速迁奖1.2万元(2,000元/人)、实物分房补贴4.5万元(7,500元/人)、乙方安置面积不足的费用9,906.33元;乙方被安置人口为王某甲、姚某戊、姚某乙、姚某丙、景某甲、姚某甲;按沪委办(1997)11号文的精神,增加安置面积10平方米已纳入安置总面积。同日原告姚某甲以姚某戊的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载明拆迁单位以101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同年5月11日原告姚某甲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载明拆迁单位以102室新建房屋换给乙方。同年9月姚某乙、景某甲以姚某戊、姚某甲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姚某戊、姚某甲返还24平方米房屋差额款27,744元、奖励费2,000元、速迁费4,000元、实物分房补贴费1.5万元等费用,本院作出(XX)闵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以姚某乙、景某甲系被安置人口,理当享有该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权益,根据有关证据证实,姚某戊、姚某甲已实际取得了基于该协议应由被安置人口六人享有的相关奖励费、速迁费、实物分房补贴,并享受了拆迁人给予的有姚某乙、景某甲份额的房屋差价优惠,姚某戊、姚某甲应将属于姚某乙、景某甲的份额予以返还等理由,判决姚某戊、姚某甲返还姚某乙、景某甲房屋差额款27,744元、奖励费2,000元、速迁费4,000元、实物分房补贴费1.5万元,合计48,744元。2006年3月101室、102室产权均登记在姚某戊、姚某甲二人名下,建筑面积依次为60.78平方米、79.44平方米。诉讼中,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二套房屋以200万元价值计算。2004年12月原告姚某甲代书“遗嘱”并在立遗嘱人处代签“姚某戊”,载明“…我们一直和小儿子姚某甲生活在一起,并有姚某甲赡养和照顾…,所以我立下遗嘱:明确我不在人间后,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及家庭的全部财产由姚某甲继承…实际XX村XX号XX室是小儿子姚某甲的,今后两套房子都改名为姚某甲”等内容。立嘱人处另盖有“姚某戊”名章并捺手印,黄某甲、顾某甲在遗嘱下方签名,XX村委会盖章证明“情况属实,目前仍在住院中”。2008年11月23日姚某戊去世。2011年10月30日原告姚某甲以“王某甲和丈夫姚某戊”的名义代书“赠予”书,载明“在2001年动迁到XX村二套房子,有XX号XX室和XX号XX号。户主小儿子姚某甲。但是我的丈夫姚某戊过世,本人决定和丈夫赠予小儿子姚某甲个人。但是我的小儿子承诺对两位老人养老送终”等内容。该材料下方盖有“王某甲”名章并捺手印。2012年10月7日王某甲去世。2013年9月26日黄某某、周某某作为证人在“赠予”书尾部签名。本院认为,动迁协议是取得系争安置房屋的依据,应依协议约定的人口加面积的动迁安置方式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该协议明确载明王某甲、姚某戊、姚某乙、姚某丙、景某甲、姚某甲为被安置人员,该六人对人口因素作出贡献。姚某戊购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亦属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基于原告姚某甲的身份享有的经济补助及借款出资翻建房屋,均为该三人对面积因素所作贡献,故姚某戊、王某甲、原告姚某甲享有的动迁利益多于其他被安置人员。被告姚某乙、景某甲于前案诉讼中选择以货币补偿方式主张动迁利益,经生效判决已经处理完毕,该二人之原有动迁利益应归于上述判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姚某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乙、景某甲再行要求分割动迁利益属重复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中未约定具体份额,考虑到对取得安置房屋的贡献等因素,姚某戊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其内包括有王某甲的动迁利益)应多于原告姚某甲。由于产权登记人未对被告姚某丙进行经济补偿,被告姚某丙仍有权主张自己的动迁利益。被告姚某丙对其辩称与姚某戊各半出资翻建旧房的理由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分析,本院确定在安置房屋中被告姚某丙占有16平方米的产权利益,原告姚某甲占有57.50平方米的产权利益,被继承人王某甲、姚某戊合占66.72平方米的产权利益。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代书人,系争遗嘱、“赠予”书的代书人均为姚某甲本人,不符合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此外,“赠予”书的内容也不具有被继承人对其死后财产作出处分的遗嘱外观形式,相关当事人也未实际履行“赠予”书的内容,故原告姚某甲要求确认上述二份遗嘱有效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定继承方式分配系争遗产。虽然原告姚某甲未能有效证明其父母的生活、医疗支出需要依赖其经济支持,但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尽了更多的照顾之责,可适当多分遗产。姚某己先于其父母去世,其子女姚某丁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考虑到姚某己去世时间较早,不可能尽到较多赡养父母的责任,故被告姚某丁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少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综上分析,在被继承人王某甲、姚某戊所享有的产权利益中,原告姚某甲继承取得23.36平方米,被告姚某丙、姚某乙各继承取得16.68平方米,被告姚某丁继承取得10平方米。被告姚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就房屋价值以及归属形成一致意见,无碍于被告姚某丁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采用由原告姚某甲取得房屋产权并依被告姚某丙的动迁利益以及被告姚某丙、姚某乙、姚某丁的继承份额进行折价补偿的分割方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之全部房屋产权归原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甲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按国家规定因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姚某甲负担35%,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丙各负担25%,被告姚某丁负担15%;二、原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乙补偿款237,912元;三、原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丙补偿款466,125元;四、原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丁补偿款142,633元;五、驳回原告姚某甲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13,147.97元,被告姚某乙负担2,712.20元,被告姚某丙负担5,313.82元,被告姚某丁负担1,626.0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孟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