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川YU20**小型轿车在离开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春光苑时,与杜某某所驾驶的川YU26**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因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民警带回平昌县公安局江阳派出所处理,发现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车。经检验:在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川YU20**小型轿车在离开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春光苑时,与杜某某所驾驶的川YU26**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因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民警带回平昌县公安局江阳派出所处理,发现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车。经检验:在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4mg/100ml。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付某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3日下午6时许,与其侄儿侯新华一家人在春光苑吃饭时喝了酒,饭后驾驶川YU20**小型轿车离开时,与一辆车擦挂,被车主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并抓打起来,民警来后将他们双方带到江阳派出所,对他们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他是醉酒驾驶,并带他到平昌县中医院进行抽血的事实。2、杜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当天晚上8时30分许,他驾驶车辆往新平街行驶,行驶到二小门口外时,见前面有来车,将车子停在右侧,从后视镜看到后面有一辆车子驶来,行驶到他车辆左侧时,就感觉到自己的车辆被擦挂了,就在车内吼对方驾驶员,后下车将那车拦住,车主下来后,说话语无伦次,有一股酒气,不承认把车挂了,还动手抓他,后警察来了把他们带到派出所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测出对方驾驶员酒精超标达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辨认,付某某是当晚与他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3、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付某某喝酒的情况及酒后与一辆小车发生擦挂的事实。4、付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在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4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E。6、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付某某负全部责任。7、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情况。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柠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