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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义,无业。1996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XX义与之前通过手机交友软件认识的被害人黄某来到本市中山路太平鸟女装店买衣服时,被告人XX义假装向被害人黄某借用苹果6手机(价值5420元)打电话,后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拿着该手机离开了太平鸟女装店并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XX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交友软件图片、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1996)东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黄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XX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4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义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XX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