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江岸区苗栗路美特斯宾馆305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秦某贩卖塑料纸包装红色片剂1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重0.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329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