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民一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志学、XXX与王之楠、刘红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楠,李志学,XXX,刘红日,李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之楠。委托代理人刘强、李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代表人黄海,经理。上诉人王之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志学、李学峰与死者李建分别系夫妻、母子关系。2013年10月13日10时30分,被告刘红日驾驶鲁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泽路由北向南行至上泽路与文三路交叉路口南侧,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侧与由东北向西南过上泽路的李建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撞,紧接着重型仓栅式货车将李建的身体碾压,后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侧又与头西尾东停放在现场的案外人吕德胜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相碰撞,致李建当场死亡,三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建驾驶非机动车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德胜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但该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共计436518元,由被告刘红日、李明涛、王之楠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5562.60元。另查明,死者李建自2010年3月起在文登市开发区东源水泥经销处工作,事发前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维修电动车花销车辆维修费1700元,原告主张1000元,对超出部分自愿放弃。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21418元(42837元×1/2)。因案外人吕德胜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损,庭审前,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其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吕德胜表示其车辆损失较小,可自行修复,不参加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刘红日驾驶的鲁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明涛,被告王之楠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被告刘红日雇主。另查,被告刘红日驾驶的鲁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辆损失。再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文登市葛家镇东旺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哈工大交通事故研究所出具专家意见书、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里水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文登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文登市开发区东源水泥经销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表、修车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文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日与死者李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庭审中,被告刘红日、李明涛均辩称鲁K×××××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某、刘红日受雇于王某,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但李明涛、王某本人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王之楠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王之楠自认其系鲁K×××××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被告刘红日雇主,相比较而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更具有可信性,据此认定被告王之楠为鲁K×××××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被告刘红日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红日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红日、王之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红日驾驶的鲁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红日、王之楠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刘红日、李明涛、王之楠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明涛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李建生前所在单位、辖区居委会、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建自2010年3月起在文登市开发区东源水泥经销处工作、居住至今,上述证据经审核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志学、XXX的各项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即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O年)、丧葬费21418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7518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李志学、XXX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共计436518元,由被告刘红日、王之楠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即30556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李志学、XXX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1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红日、王之楠连带赔偿原告李志学、XXX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死亡赔偿金4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共计436518元的70%即30556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被告刘红日、王之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之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未予审查,且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肇事车辆系王某购买,上诉人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只是代理其父亲王某的行为,上诉人并非该车辆的所有人,且被上诉人刘红日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承担;死者李建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属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且都是机动车,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志学、X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刘红日、李明涛未予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未予述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邮政EMS邮寄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5月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其代理律师刘强在李建生前所在单位(文登东源水泥经销处)与该单位负责人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李建已经不在该单位工作,该单位平时没有工资单。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志学、XXX主张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单与本案无关;该谈话录音可以证实李建确实在该单位工作,只是在回家后的一段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工资单是否后补不影响李建在该单位有工资收入的事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调取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刘红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鲁K×××××号货车车主系王志楠的(应为上诉人王之楠),其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2013年10月14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鲁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红日系上诉人雇佣。原审中,被上诉人刘红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将应诉通知书和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口头告知其被上诉人刘红日曾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所提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2014年5月6日的庭审笔录中亦载明,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志学、XXX均确认李建所骑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红日于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且根据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以相同理由再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责任主体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红日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均陈述涉案鲁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红日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上诉人刘红日的雇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或生活来源,并结合其居住地等因素合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否认李建在文登市开发区东源水泥经销处工作的事实,故李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有工资收入,其工资收入超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审法院结合李建的实际收入情况,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被上诉人刘红日驾驶鲁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建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比,被上诉人刘红日驾驶鲁K×××××号机动车在道路通行中处于优者地位,优者因其危险性大和对危险回避能力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再结合交警部门认定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刘红日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8元,由上诉人王之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