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与孙锦枝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孙锦枝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综合开发区厂。法定代表人:薛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启安,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锦枝,男,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超盛服装加工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锦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锦枝原审诉称,孙锦枝、骏卓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孙锦枝对骏卓公司所提供的衣物进行加工染色。后经双方对账确认,骏卓公司拖欠孙锦枝2014年5月至7月的加工款合计75166元未付,孙锦枝多次催讨未果。故孙锦枝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骏卓公司向孙锦枝支付货款751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骏卓公司负担。骏卓公司原审未答辩、未举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锦枝以其经营的中山市超盛服装加工厂与骏卓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为骏卓公司加工服装。孙锦枝主张骏卓公司至今尚欠其2014年5月份至7月份的加工款75166元未付,对此提交对数表、送货单证实。送货单与对数表相对应,显示2014年5月至7月的加工款合计为75166元;对数表上盖有“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财务部核对专用章”,并有“梁艳萍”字样签名。孙锦枝主张骏卓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加工款,遂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孙锦枝提交的对数表、送货单,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骏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孙锦枝以其经营中山市超盛服装加工厂为骏卓公司加工服装,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产生加工费为75166元,有孙锦枝提交的对数表、送货单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锦枝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符合商业活动的一般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骏卓公司至今未付清加工费75166元,损害了孙锦枝的合法权益,故孙锦枝要求骏卓公司支付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加工费75166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骏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孙锦枝支付加工费75166元。本案受理费840元,由骏卓公司负担。上诉人骏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骏卓公司与孙锦枝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骏卓公司欠孙锦枝加工款75166元,对账后,骏卓公司向孙锦枝支付加工费5166元,故骏卓公司尚欠加工费为70000元,应在判决中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扣减5166元,并判令由孙锦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锦枝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锦枝没有收到骏卓公司上诉所称的5166元加工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孙锦枝与骏卓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后双方经对账确认骏卓公司欠付孙锦枝加工费75166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均确认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骏卓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骏卓公司欠付孙锦枝加工费的数额如何确定。骏卓公司上诉称对账后已向孙锦枝支付加工费5166元,尚欠加工费应为7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付款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骏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