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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应林与叶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林,叶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周应林。被告叶子。原告周应林为与被告叶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林、被告叶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林起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处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准备在九堡家苑3区14排37号开一家饭店,因原告诚心想与被告结婚,所以在饭店装修期间补贴了很多资金。后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感情破裂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9月13日到九堡派出所调解。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8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认识。此后双方协商在杭州寻找地址开饭店,但开饭店的所有投资都是被告出的。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打骂被告,而且被告也发现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来往。因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被告亦多次报警,但前几次派出所均没有处理。直到2013年9月13日那次报警才进行处理,当时派出所的民警做被告思想工作,要求调解解决,被告是在违背本意的情况下签下调解书的,所以该调解书是不成立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周应林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在九堡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28000元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违背本意的情况下签订,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被告称系违背意愿所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意思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叶子未提交证据。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九堡派出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应林补偿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叶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