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伦耀与被告雷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伦耀,雷土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黄伦耀,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亚勇,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土仙,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伦耀与被告��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伦耀及委托代理人李太生、肖亚勇,被告雷土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伦耀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借款500万元,月息4.8%,借期3个月。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拖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4.25万元(5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05%从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往后利息另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雷土仙归还原告黄伦耀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雷土仙支付原告黄伦耀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174.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土仙答辩称,雷土仙并没有收到黄伦耀500万元借款,而是收到李欢50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黄伦耀借款当日预扣本金24万元,雷土仙另支付黄伦耀97万元;李强欠雷土仙工程款99.67万元应从本案本金中扣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黄伦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雷土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证据材料四、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李欢转款出借500万元给雷土仙;证据材料五、委托付款函,拟证明原告委托李欢转款500万元给雷土仙。被告雷土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借款主体不适格;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雷土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真实性无异议,李欢系实际出借人;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方向均有有异议,雷土仙和黄伦耀没有约定由李欢转款给雷土仙。被告雷土仙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六、活期存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转款117万元给李欢;证据材料七、欠条一张,拟证明李强欠雷土仙工程款99.67万元应从本案本金中扣除。原告黄伦耀对被告雷土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土仙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土仙提交的证据材料七系李强与王雪平、雷土仙之间的货款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土仙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黄伦耀出具500万��的借条,注明月息4.8%,按月付息,借期为三个月。上述500万元借款,原告黄伦耀于2013年4月12日通过李欢转款500万元到被告雷土仙账户。被告雷土仙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30日转款24万、24万、24万元、20万元、25万元给李欢偿还原告款项,以上转款共计117万元。因雷土仙未继续还款,黄伦耀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被告雷土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相应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雷土仙借款后于当日转款24万元给李欢,系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属于预扣本金24万的情形,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4.8%超过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50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05%计算利息,不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500万元借款按月息2.05%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为246万元(500万×2.05%×24个月=246万),其后利息另计。被告支付给原告117万元,应抵扣本案利息,对利息不再按支付时间分段计算。故被告雷土仙应偿还原告黄伦耀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9万元(246万元-117万元=12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其后利息另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土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伦耀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9万元(按月息2.05%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其后利息另计);二、驳回原告黄伦耀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3,998元,由被告雷土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