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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纪君尚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某,陈某更,段某某,陈某莹,陈某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更,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系被害人陈某青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45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系被害人陈某青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莹,女,1995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学生,住济南市。系被害人陈某青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雪,女,2001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学生,住济南市。系被害人陈某青之女。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系被害人陈某青之妻、原告人陈某莹、陈某雪之母。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更、段某某、褚某某、陈某莹、陈某雪各项经济损失773853元。原审被告人纪某某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害人陈某青明知其无证驾驶摩托车逆行仍乘坐,对事故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该案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与被害人的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