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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晁某甲,又名晁玲占,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总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喝酒,借酒发疯,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于这种状况忍无可忍,于2012年11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可被告变本加厉,原告精神特别痛苦,身心疲惫,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4月23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晁某乙随谁生活自己选择,女孩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五间宅基地归儿子晁某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晁某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后原告回被告处继续与其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自2014年3月27日分居。被告晁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晁某乙,现在徐水县大午中学上学,××××年××月××日生育女孩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后原告回被告处继续与其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自2014年3月27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4月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依法对晁某甲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还是不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处理得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其他的意见我也不说了。晁某甲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因原、被告之子晁某乙已经年满十四周岁,故本院就晁某乙随谁生活问题征求了其本人的意见,晁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其母何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但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的完整、以期给原、被告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的条件,曾给原、被告双方做过和好工作,也曾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给双方改善关系的机会与时间,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婚姻应该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以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为载体,否则即使在法律上存在婚姻关系,有一纸结婚证约束,这样的婚姻也是名存实亡。婚姻的维系应该是夫妻双方均有共同生活的意愿,本案的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且原告已经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子女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就儿子晁某乙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晁某乙已经年满十四周岁。因此,本院依法征求晁某乙本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晁某乙应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另有一女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上述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民,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固定收入,故被告承担的每个孩子的抚养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较妥,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宅基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在安新县芦庄乡林村拥有宅基地一宗,但未能举证证实,且其在庭审中称该宅基地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处理该宅基地(给予儿子晁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第7条第二款、第三款、第1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晁某乙、之女晁某丙均随原告何某生活。自2015年起,被告晁某甲于每年的7月1日给付两个孩子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晁某乙、晁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晁某乙、晁某丙的抚养费均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被告晁某甲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宏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