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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昌洪、徐向秀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张昌洪,徐向秀,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386号申请执行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2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昌洪,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徐向秀,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李杰,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马鞍2组107号,身份证号码:512301196005011895。冉建伟,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向阳村3组,身份证号码:50010219851111721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昌洪、徐向秀、李杰、冉建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1、由被执行人张昌洪、徐向秀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租金346600元、违约金(违约金按如下方式计算:以3466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执行人李杰、冉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5769.5元、执行费5099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昌洪、徐向秀、李杰、冉建伟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昌洪、徐向秀、李杰、冉建伟的应得收入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