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道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道河,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道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道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莫道河因怀疑其与被害人吴某的婚生子莫某某非其亲生,经鉴定莫道河不是莫某某的亲生父亲。2013年10月21日经法院判决,被告人莫道河与吴某离婚,原共同居住的二间楼房各分得一间,吴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5日18时许,被害人吴某(头戴头盔)回到家(与莫道河家相邻)外时,被告人莫道河的大嫂周某、莫某山的妻子李某等亲属因吴某上诉及作风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并围打吴某。此时被害人苏某(系吴某的姐夫)看到后持竹棍冲来欲解救吴某,被告人莫道河见状,便从自家拿出一把长砍刀将苏某砍倒在地,后继续持刀向苏某乱砍,造成苏某多处受伤。期间,被害人吴某阻拦莫道河砍苏某与其扭打时被被告人莫道河持刀砍伤。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苏某损伤均为重伤,七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周某、李某、莫某学、莫某山证言;被告人莫道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莫道河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苏某是在看见被害人吴某遭人围打的情况下,方持竹棍冲来欲解救吴某。被告人莫道河见状持砍刀迎上,砍中苏某。苏某所持之物为一根竹棍,而莫道河所持之物为长柄尖头砍刀,二物对人体所能造成的伤害威力高下立判。且莫道河在苏某倒地无法反抗的情况下,继续持刀向苏某乱砍,当吴某过来阻拦时,亦持刀乱砍吴某,最终致二被害人重伤、七级伤残的后果。纵观全案的发展过程并结合被告人莫道河事前对吴某与苏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判断,被告人莫道河在持刀冲出之时已具有伤害之犯意,并在互殴中实施了伤害行为,当苏某丧失抵抗时继续持刀砍人,当吴某过来阻拦时亦乱刀砍伤吴某。故莫道河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范畴,不存在防卫性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查,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家门前不远处,被告人砍伤人后便回家。期间并未主动或叫他人报警,亦未获知有他人报警。其辩称既然旁观人那么多,肯定有人报警的辩解仅是想当然,并无主动置于公安机关掌控之下的意愿,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认定,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持刀砍人之事,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道河因亲属、邻里的传言,认为二被害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又被证实所抚养十余年的婚生子莫某某非其亲生,故与被害人吴某诉讼离婚,进而又因吴某的上诉导致双方矛盾尖锐,当苏某见吴某被人围堵持棍冲来时,被告人莫道河长期积压的心理怨愤瞬间爆发,持刀迎上,发生伤害之行为,系因农村家庭、婚姻矛盾纠纷引发激情犯罪,有别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农村家庭、婚姻矛盾引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害人苏某持棍冲上来是为了解救被围堵的吴某,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害人苏某持棍冲来的行为确实将矛善激化,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尚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苏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扣押的长柄砍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道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长柄砍刀一把(存放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道河上诉提出,1、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2、莫道河是在被被害人苏某持械打到后才还手,其行为系防卫过当;3、认为应按2013年案发时的鉴定标准对苏某进行鉴定,不应按照2014年新的鉴定标准鉴定;4、莫道河作案后并未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到场后又未反抗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的情形,构成自首。综上,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莫道河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定安县吴某家屋外的街道上。吴某和苏某被伤害现场由吴某家屋外的街道上开始沿路一直往北处,其东面由南往北依次为竹棍、右脚拖鞋、一双女式凉鞋和头盔碎片、头盔、血滩。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莫道河作案时所用的尖头砍刀一把。3、鉴定意见(1)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平鉴[2014]医鉴字第2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苏某的损伤属重伤,七级伤残。(2)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平鉴[2014]医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的损伤属重伤,七级伤残。4、其他书证(1)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莫道河与婚生子莫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2)定安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莫道河与吴某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划分,吴某赔偿莫道河抚养费54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经二审维持生效。(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莫道河出生于1968年1月1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5、被害人陈述(1)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5日18时许,她下班回到家门口(诉讼离婚时一审法院判决与前夫莫道河家相临的一间房屋归其所有),与莫道河的家人相遇,被莫家人辱骂殴打,她姐夫苏某过来解救。莫道河持刀将苏某和她砍伤。(2)苏某的陈述:2013年11月5日18时许,他看见妻妹吴某在莫道河家门前被莫家的几名妇女围打,便冲过去准备解救吴某,被莫道河持刀砍伤。后家人送他和吴某去医院时,他方知道吴某的手亦被砍伤。6、证人证言(1)周某的证言:2013年11月5日18时许,她和莫道河、李某、龙某等人在莫某山客厅准备吃饭。莫道河拿出吴某的上诉状给大家看。大家觉得上诉状上面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十分气愤,便骂起吴某。此时,莫道河说:“这种女人就是要打。大家均有同感。后龙某出门不久,就传来龙的骂声:“那个不要脸的女人回来了,在外面找男人生小孩还好意思回来睡。”接着听到吴某回骂龙某。她和李某就来到门口走廊同站在莫家门口前人行道上的吴某争吵。双方越吵越激烈。她们三人就走到吴某跟前,指着吴某大骂。吴某就用手拍她们的手。双方推搡到了路中间。她生气之下就捡起门前一根木柴打了吴某左小腿二三下。此时苏某就拿着一根棍子向她们冲了过来并大喊“打死”。她们三人赶紧往回跑。莫道河不知从哪里持一把刀迎了上去。苏某持棍打中莫道河,莫道河就朝苏某乱砍。苏突然倒地,莫道河举刀还欲砍苏,吴某就从后面跑过去抢莫道河手中的刀。两人争夺拉扯到了一旁摔倒在地。莫道河爬起来后举刀砍吴某。她看事态严重就跑去拉走莫道河。另称,因为吴某与他人有婚外情,并生下一子由莫道河抚养十余年,莫道河为此同吴某诉讼离婚。法院判决房子一人一间。吴某还要上诉争夺房产,她们因此非常生气才与吴某发生争执。(2)李某的证言:2013年11月5日18时许,她和周某在门口人行道上聊吴某与莫道河离婚还要争夺家产之事。她们都觉得吴某该打。此时吴某回来经过她们面前,她们二人就上前骂吴某,吴某就同她们吵了起来。双方进而推搡。期间周某还捡了一根棍子打了吴腿部一下。此时围观者甚众。她就回到家门口。此时莫道河不知道从哪来挤到人群中去打吴某,她视线被挡,没有看清楚。后有人说:“全光带棍子过来。才说完一会儿就看见苏某已躺在地上了,有人喊:“砍中了,砍中了。”她抬头看见莫道河持一根东西追到对面公路的人行道上,挥舞该物体打吴某。这时周某就从人群中跟过去拉走莫道河。吴某就跑到路中间坐在地上大哭起来,有一个妇女就搀扶她离开。后她听人说苏某被砍中手臂。(3)莫某学的证言:2013年11月5日傍晚,他看见李某、周某几个妇女站在她们家门口大骂苏某、吴某,莫道河持一物体殴打吴某。吴当时已经倒在地上,他大喊:“你不要再打了,你再打,人就死了。”并朝他们跑去。只见莫道河持棍猛打吴的后背,苏某的妻子、女婿等人围在那里。莫道河停手后,苏家人将吴扶走,莫道河也回家了。他看见吴某头上戴着安全帽,但是安全帽的挡风玻璃片已经被打掉。(4)莫某山的证言,证实莫道河和吴某因为吴某婚外情一事离婚,法院对家产进行划分,吴某不服上诉中院:2013年11月4日莫道河收到上诉状,见到上诉理由,十分生气。次日,周某、龙某等亲戚就来家里议论此事。18时许他在厨房做菜,大嫂周某、妻子李某、舅妈龙某几人在厨房摆碗筷子准备吃饭,大哥莫道河在外面。此时听到外面公路有人大声喊叫,三个女人就跑到外面。她们几个女人在外面争吵有七八分钟后,他就出去看,只见莫道河和苏某在隔壁小卖店前面打架,当苏某倒地后,莫道河拿着一把刀冲过去疯一样砍吴某。周某就跑去拉走莫道河,苏某也被人拉走。7、被告人莫道河的供述:他听说吴某与苏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他就带儿子去做亲子鉴定获知儿子不是亲子,便起诉同吴某离婚。法院判处家中的房子一人一间,但吴还是不满足,还要上诉争夺他老家的房子,他更加气愤。2013年11月5日18时许,前妻吴某回家(诉讼离婚时法院判决两间相临的房子他和吴某各一间,)时,他嫂子周某、弟媳李某等人在门外围着吴某骂对方偷人不要脸之类的话。苏某就从苏家(与他家在同一街上,相距约50米)拿着一根棍子冲上来喊:“打死、打死。”他见状就跑到家门口拿了一把钩刀,向苏某冲过去。苏某持棍打中他后,他的刀也砍中苏某。不一会儿苏某就倒在地上,他就持刀乱砍,苏某就用手招架。此时吴某就冲上来抱住他,他挣扎时同吴某一起摔倒在地,他爬起来,持刀乱砍吴某,后家里人就将他拉走。他被拉开时,刀就扔在地上。不久警察就来了。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莫道河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莫道河上诉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本案系因农村家庭、婚姻矛盾纠纷引发激情犯罪,有别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案发当时,被害人苏某看到被害人吴某被围打后持棍冲上解救,虽然对本案的激化有一定影响,但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诉人莫道河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莫道河上诉提出,其是在被被害人苏某持械打到后才还手,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害人持竹棍解救吴某,上诉人莫道河见状持砍刀迎上,砍中苏某,并在苏某倒地无法反抗的情况下,继续持刀向苏某乱砍,当吴某过来阻拦时,亦持刀乱砍吴某。故上诉人莫道河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范畴,不存在防卫性质。故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莫道河上诉提出,认为应按2013年案发时的鉴定标准对苏某进行鉴定,不应按照2014年新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该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的通知》,使用原鉴定标准来对被害人的伤情作鉴定,并没有按新鉴定标准来鉴定,使用原则和方法正确,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莫道河上诉提出,其作案后并未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到场后又未反抗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的情形,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砍伤他人后即回家,期间并未主动或叫他人报警,亦未获知有他人报警。并无主动置于公安机关掌控之下的意愿,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认定,不构成自首。故其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轶人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王定辉撰稿:卢骥征校对:李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印制(共印3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