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丰殿士与丰玉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殿士,丰玉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丰殿士,男,汉族,80岁。被告丰玉社,男,汉族,60岁。原告丰殿士诉被告丰玉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殿士、被告丰玉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殿士诉称:1992年,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在位于丰庄村北边原丰庄乡农村信用社路北盖了10间门市房向外出租。原告成立了一个理事会,并委托理事会对10间门市房进行管理,被告丰玉社时任理事会长。理事会于2009年已名存实亡,2009年以后10间门市房房租由被告丰玉社个人收取。该10间房是原告所有,被告私自收取门市房房租明显属于侵权行为。要求被告丰玉社返还自2009年以后10间门市房房租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外出租10间门市房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收取的房租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玉社辩称:被告现任理事会会长,是正常行使管理权,不是侵权。这10间房的产权归丰氏家族理事会所有,不是归某一个人所有。原告在任职理事会期间已经全额收取了10间门市房的所有费用。钱当时交给了理事会的会计丰国和,后又收了几年房租,在院子里盖了个祠堂,盖祠堂的所有支出由10户租房户拿出,其他人未出一分钱。在原告任职理事会后期,因账目收款人多人插手,其中丰起才收了2880元未上交会计。后由2007年2月10日左右,由支书丰殿邦、村长王其伟、民事调解员丰建有(已故)由丰香田等人在原告家中由支书丰殿邦宣布理事会会长由丰玉社担任。副会长丰现文(已故),会计丰国和以上三人组成新理事会,对十间门面房及祠堂行使管理权。在2007年2月15日由我们三人收取了2年的房租,在会计丰国和处保管,到期后我们三人又继续收房租,全部租房户一致不交,理由是原告所占老坟地皮从来分文未交,所以他们不交。房产是丰氏老坟理事会的,不是个人的。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丰殿士未提供证据。被告丰玉社提供的证据为:①提交2007年收房租丰国和开的10份票具,证明理事会会计丰国和收了10家的房租,钱在会计处保存。②证人丰海的当庭证言,证明房子不是原告的,是理事会的,且因被告未交房子,2007年后租户也不交房租了。③丰奇才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在任时收租混乱。④现场示意图1份,证明原告所占面积都比其他租户大。原告丰殿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④表示不需要看;对②认为是证人违心作证;对③,认为是被告捏造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庭审中,原告丰殿士称该10间房是自己所有,被告丰玉社称该10间房属于理事会所有,且自2007年以来租房户均未交纳房租,被告也未收取房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10间房的产权或管理权究竟是归谁所有,谁有权对该10间房进行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丰殿士并未提供其对该10间房屋拥有所有权或管理权的证据,故依法应由原告丰殿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殿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丰殿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