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委托代理人蒲秀松,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蒲秀松、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小孩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纠纷,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关心体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前往广州打工长达13年,原告所称结婚至今没感情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在立石街上的门面主要是被告打工出资购买的,目前经营彩钢瓦的本钱20万元,也主要是被告打工挣的钱,原告所做一切都是对家庭负责。张某甲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13年多,只象征性的给了点钱给父母,原告才是对子女最不负责的。原、被告发生吵架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敏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