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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范江平,女,内乡县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果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江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1日在马山口镇民政所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曾x,2007年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曾x。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我2012年11月份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系。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农民工工资表(7张),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天数及所发工资。3、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应当产生利润。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曹全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3有异议,承包工程属实,但所得利润用于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及日常生活开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199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1日在马山口镇民政所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曾x,2007年5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曾x。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婚前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个、五组合柜一套、三独桌、21寸王牌彩电一台、老板椅一套、自行车一辆、被子10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为稳定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