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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刘细绸、陈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琴,女,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福安市。被告刘细绸,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陈少英,女,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刘细绸、陈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细绸、陈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刘细绸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贷款期限15年,双方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14日。被告刘细绸、陈少英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荣宏外滩第X幢X层X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不能还款,截止起诉之日已逾期4个月。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细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4960.17元、利息3719.63元、罚息97.49元、复利111.48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细绸、陈少英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荣宏外滩第X幢X层X号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刘细绸、陈少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刘细绸、陈少英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刘细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2.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5.被告以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荣宏外滩第X幢X层X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6.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6月14日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26年6月13日。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x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的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1**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刘细绸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该期起不能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4960.17元、利息3719.63元、罚息97.49元、复利111.48元,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01**号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细绸、陈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与被告刘细绸、陈少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刘细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细绸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该期起未还款,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细绸、陈少英提供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x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为讼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成立。如被告刘细绸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农行福安市支行要求被告刘细绸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为实现债权发生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刘细绸、陈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细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4960.17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4日利息为3928.6元,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刘细绸、陈少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x号荣宏外滩X幢X层X号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89元,由被告刘细绸、陈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叶晓明代理审判员蔡玉贤人民陪审员郑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钟兰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