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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董良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良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组织机构代码22831471-9。法定代表人:代良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9年11出生,汉族,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董良院,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良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审 判 长  龚廷明人民陪审员  严成霞人民陪审员  代圣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