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赖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495号原告赖某,女,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泰顺人,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黄某甲,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赖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感情,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于2014年8月29日向霞浦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其与原告之间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女儿跟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就读于盐田小学。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霞浦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4、(2014)霞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对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生活,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请法院离婚并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黄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原告请求女儿跟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乙跟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之前向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