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爱兰与朱堂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兰,朱堂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爱兰。委托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堂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爱兰诉被告朱堂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泉、被告朱堂良、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兰诉称:被告朱堂良驾驶浙G×××××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撞到边上原告李爱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尾,造成原告李爱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堂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堂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171元(含医药费5569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840元、修车费220元、交通费242元);2、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堂良辩称:被告系驾驶员及车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881.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700元。被告人保义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朱堂良持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对原告各项诉请,医药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部分850元,另有一张发票发生在鉴定以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暂住证及工资表,被告无法核实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及明确的工资收入,恳请法庭以62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60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对营养费无意见;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修车费未提供车损照片及定损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十八份、挂号费票据二十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药费5569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三十份、修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花费交通费242元、修车费220元的事实。4、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2015年1月17日金额为155.1元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发生在鉴定后,挂号费票据部分重复,请求法庭审核;对证据3中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修车费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朱堂良提供医药费票据五份,证明垫付1881.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鉴定后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但该份票据显示,原告购买的药品为“龙血竭胶囊”及“麝香镇痛膏”,均系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药物,故本院对该份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门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考虑,三轮车修车票据系收费收据,且无定损依据,本院对车辆修理费不予确认;对证据4,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义乌长期从事环卫工作,工资为2200元/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朱堂良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5时,朱堂良驾驶浙G×××××越野车由南往北行驶在义乌市宗泽路阳光小区地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到边上李爱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浙G×××××车右侧车头及三轮车车尾受损,李爱兰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由朱堂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乌稠州医院、义乌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左胫骨外上髁局部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357元,其中1881.8元系朱堂良垫付,朱堂良另支付原告现金700元。2015年1月1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义乌环卫工人,工资为2200元/月。另查明,浙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义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7357元(含朱堂良垫付的费用);2、营养费30天*48元/天=1440元;3、误工费3月*2200元/月=6600元;4、护理费30天*122元/天=366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20097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朱堂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兰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19257元。鉴定费84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朱堂良负担,朱堂良已垫付较多的费用,抵扣后多余的垫付款2581.8-840=1741.8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兰各项损失计19257元,其中17515.2元支付给原告,其余1741.8元支付给被告朱堂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