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2015)温龙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陆某伙同“小妹”(身份不明)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金沙路13号三楼的出租房,盗取一台台式电脑(包括主机和显示器)。经鉴定,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所提取的烟蒂系陆某所留。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抢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马某。原审被告人陆某上诉称,其受同案犯的纠集参与犯罪,仅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陆某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陆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判鉴于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陆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