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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邹广保与王啓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广保,王啓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邹广保。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啓旺。原告邹广保与被告王啓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广保的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啓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广保诉称,被告王啓旺因家庭经营所需,于2012年1月13日向我借款10000元,王船贵自愿签名担保。后仅由担保人王船贵偿还3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王啓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啓旺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邹广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案外人王船贵自愿签名担保。后担保人于2012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余款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啓旺向原告邹广保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担保人王船贵已偿还3000元,被告王啓旺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余款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啓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广保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王啓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