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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琪斌与胡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琪斌,胡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黄琪斌。委托代理人黄廷华。被告胡小康。原告黄琪斌与被告胡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琪斌委托代理人黄廷华、被告胡小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琪斌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3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期间被告以酒、海鲜抵部分借款。剩余23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4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琪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胡小康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以海鲜、酒、及淘宝代付账抵消的欠款金额及给付的利息共计41800余元。被告胡小康为证实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滕士洲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今胡小康从黄琪斌借现金43000元(肆万叁仟元正)甲方:黄琪斌身份证号码32072319002080058乙方:胡小康××2013.12.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海鲜、酒的方式抵消借款20000元,得到原告的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被告的当庭辩解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康向原告黄琪斌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小康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以海鲜、酒抵消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黄琪斌要求被告胡小康偿还剩余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1000元(从2013年12月3日至起诉之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小康辩称抵账的海鲜、酒价值4万余元,超出的2万余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本案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琪斌偿还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小康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海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